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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747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747号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390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7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17922245。

经营者:何发辉。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以下简称以希电器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以希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被告以希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以希电器厂承担。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以希电器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第5323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锅等,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均于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集团。

1992年至2010年间,“”商标多次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于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三角牌TRIANGLE及图”即“”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8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何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以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录https://detail.1688.com/offer/530305461230.html?spm=b26110380.sw1688.mof001.283.jdtWuP网站,浏览页面信息,页面显示店铺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页面商品名称为“厂家批发广东三角2L-6L迷人电饭锅学生电饭煲廉江电饭煲”,定价20-67元,商品展示图片中均有“”商标,商品品牌为“广东红三角”,商品成交310件。

2017年12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9629号公证书。

轻出集团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断开。

阿里广告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

以希电器厂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轻出集团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简称两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以希电器厂在商品名称、展示图片、品牌等处使用“三角”字样并使用包含三角形元素的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两涉案商标近似,且所指向的商品为电饭锅、电饭煲,与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故被告以希电器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三角”标识的行为侵犯轻出集团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以希电器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以希电器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商品的销售数量及单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负担150元。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以希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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