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23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利刚,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奇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现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杨鸣,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前林,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及现住重庆市奉节县。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正银,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巫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20〕Z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利刚、宋前林、王正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利刚及其辩护人杨鸣、被告人宋前林及其辩护人柳志新、被告人王正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桑利刚、宋前林、王正银在明知涉案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分别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9935元、62692元、5706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桑利刚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微信名“潇惠海淘”处购进中华、芙蓉王、玉溪、和天下、黄鹤楼、南京、利群等品牌的假冒香烟。
然后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并由上家直接快递香烟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宋前林各类香烟74475元,销售给周某1各类香烟11105元,销售给贾某各类香烟5115元,销售给王某1各类香烟11415元,销售给母某各类香烟47825元,共计149935元,并获利20000余元。
2020年4月17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桑利刚处扣押身份证2张、银行卡7张、手机6部、K宝1个。
2.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正银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微信名“AA香烟商行”处购进中华、芙蓉王、玉溪、和天下、黄鹤楼、南京、利群等品牌的假冒香烟。
然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并由上家直接快递送香烟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宋前林各类香烟57062元,并获利11400元。
2020年4月13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王正银处扣押手机1部。
3.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前林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分别从被告人桑利刚、王正银等处购进中华、芙蓉王、玉溪、和天下、黄鹤楼、南京、利群等品牌的假冒香烟。
然后通过其位于奉节县汾河镇白水社区的“家家超市”以正常价格将上述香烟卖给栗某1、宋某1、王某2、宋某2等人数十人,共计62692元,获利34531元。
2020年3月25日,办案民警从宋前林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各类香烟共计187条、手机2部、快递单2张。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扣押的各类香烟中有134.1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2020年6月19日,办案民警将扣押的各类真品卷烟52.9条返还被告人宋前林。
202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宋前林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4月12日23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灰汤镇和平宾馆268号房间,被告人王正银被办案民警抓获。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桑利刚在其住所内被办案民警抓获。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桑利刚退赃20000元;
2020年6月19日、7月13日,被告人宋前林分别退赃30000元、45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利刚、宋前林、王正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49935元、62692元、57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利刚、宋前林、王正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前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前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
被告人宋前林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桑利刚、王正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桑利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宋前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与前罪合并执行;
建议判处王正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涉案香烟照片、快递单、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照片;
3.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退赃凭证、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1、贾某、王某1、母某、周某2、林某、陈某1、王某3、沈某、黎某、张某1、靳某、张某2、刘某1、闵某、宋某2、栗某2、王某2、姜某、宋某3、陈某2、宋某1、栗某1、刘某2、张某3、陈某3、陈某4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桑利刚、宋前林、王正银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书;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抽样笔录,搜查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
被告人桑利刚、宋前林、王正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桑利刚的辩护人杨鸣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桑利刚认罪认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前林的辩护人柳志新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前林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桑利刚主要使用微信昵称为“小敏姐”、“依依”,被告人宋前林微信昵称为白水~家家超市~宋前林,被告人王正银主要使用的微信昵称为“渣男”、“烟酒行”、“1”、“2”。
被告人宋前林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7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涉案被害人在被告人宋前林处购买的卷烟均已经全部被消费或销售。
被告人王正银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1400元。
开庭审理前,三被告人已经缴纳了各自应当缴纳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利刚、宋前林、王正银各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他人商标的卷烟,且各自销售金额数额均达到较大程度,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利刚、宋前林、王正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前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桑利刚、王正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前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本院依法撤销其缓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利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前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对其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缓刑,与该次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正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桑利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前林的违法所得34531元、被告人王正银的违法所得11400元上缴国库(均已追缴);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桑利刚用于作案的工具身份证2张、银行卡7张、手机6部、K宝1和被告人王正银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宋前林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以及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134.1条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