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5民初1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乐卖特购物广场,住所地新余市分宜县昌山北路金豪财富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MA35GC1C12。
经营者:鄢罗峰,个体经营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宜县乐卖特购物广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出于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