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3民初40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一层南头。
法人代表:王国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自治县维敏眼镜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育才路。
代表人:周维敏,经营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多交的1275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