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939号 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郎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7XB8K1T。
法定代表人:沈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少琪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万盛街1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BR874W。
法定代表人:张韦。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文聚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少琪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琪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文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被告少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韦、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文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少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83050××××.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www.×××.com”网站进行的许诺销售行为(当庭放弃);
3.判令少琪公司披露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利润,阿里巴巴公司披露少琪公司在其经营的“www.×××.com”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总成交量和成交价格(当庭撤回);
4.判令少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由少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83050××××.1。
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原告依法获得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独家使用权,授权期限两年,自申请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少琪公司擅自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上开设店铺发布涉案产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30天内成交记录为25066条。
少琪公司通过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牟取巨额利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站的经营者,对于少琪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侵权信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扩大了侵权影响范围。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少琪公司答辩称,被告仅是代为销售,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被告经营的店铺上显示的销售数量系刷单造成,实际仅销售了1000多件。
即使侵权成立,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远远超出被告的实际获利。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阿里巴巴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阿里巴巴平台上卖家上传。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收到诉状后阿里巴巴平台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及时断开,平台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文聚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沈俊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83050××××.1,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2019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10日,沈俊杰将专利号为ZL20183050××××.1的“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好文聚公司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
2019年6月10日,申请人好文聚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跟随好文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宇在杭州市××大楼××楼丰巢提取了中通快递一件,运单编号为×××66,该快递签收后保存于公证处。
6月26日,沈凯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递货物进行拆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货物并交由沈凯宇保管。
7月5日,沈凯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360浏览器进入“www.×××.com”网站,登录账号后点击“已买到的货品”,查看涉案订单,订单内含8件商品,共付款7.8元。
供应商为少琪公司,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66。
该商品交易快照右侧显示少琪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进入该商品的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有“厂家直销”、“品牌:少琪文具”等字样,商品介绍中有“本店的产品都是自己工厂生产的”字样。
商品根据8-499、500-199999、≥200000的订购量分为0.32元、0.30元、0.28元三种销售单价,库存多件,30天内成交25066,评价30,人均采购数822支,采购人数189人。
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证民字第851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8支,产品上印有少琪公司的条形码,少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笔杆系其销售,涉案1688网店系其经营。
好文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已删除。
经庭审比对,好文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仅在笔帽帽夹处略有区别。
少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两者在笔的尺寸、笔帽帽夹、笔杆的粗细及图案均存在差异。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少琪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文具、日用百货、工艺品、饰品、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包装盒、服装、鞋、帽、围巾、针纺织品、家居日用品、床上用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玩具、无纺布。
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
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务服务,翻译,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阿里巴巴网(×××.com)系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另查明,好文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83050××××.1的“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好文聚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写字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笔杆粗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笔杆较粗,涉案专利笔杆较细;
2.笔帽帽夹的设计不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包括笔的形状及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笔杆粗细及笔帽帽夹的不同系细微差别,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
而涉案专利的图案系以星期为设计要素,该设计对产品的外观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具有相同的图案。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少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好文聚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对此,少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好文聚公司要求少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好文聚公司已经放弃对少琪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少琪公司披露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利润,阿里巴巴公司披露少琪公司在其经营的“www.×××.com”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总成交量和成交价格的诉讼请求,故对好文聚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好文聚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少琪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少琪公司发布在1688网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庭审中好文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少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好文聚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好文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少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少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好文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1日;
2.少琪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根据8-499、500-199999、≥200000的订购量分为0.32元、0.30元、0.28元三种销售单价,30天内成交25066,评价30,人均采购数822支,采购人数189人;
3.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于2019年6月10日;
4.少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好文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为本案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少琪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50××××.1的“笔(星期系列学生中性笔)”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少琪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义乌市少琪文具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义乌市少琪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桐庐好文聚文化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少琪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