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91民初2417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镜湖区小目标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夏登舟。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镜湖区小目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镜湖区小目标便利店已履行完毕。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镜湖区小目标便利店的申请。
经审查,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镜湖区小目标便利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为88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