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XX街XX路XX园XX层XX商铺。
经营者:王桥。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2万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进货商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显示客户为“西安都市丽舍”,但被上诉人店铺名称为“都市丽舍嘉园国际店”。
销售清单上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凝胶”,而当庭查封实物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无法与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对应,且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而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凝胶”。
三、案涉产品经鉴定,在外包装上与正品存在细节差别,不是上诉人生产或授权生产,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商标专用权。
XX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益其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XX店赔偿纳益其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XX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经纳益其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纳益其尔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证明搜狐网站、凤凰网站、风尚中国等网站报道“NATURE 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
纳益其尔公司还提供公证书证明纳益其尔公司的产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产品的销量巨大,广受好评。
申请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李某某于2020年1月5日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XX街XX路XX园XX层XX商铺一门头标有“DSIS都市丽舍”的店铺外,李某某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三人进入店铺,李某某在店内购买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李某某对店内情况、展示的营业执照、取得的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拍得照片显示名称:西安市高陵区XX店。
三人离开店铺后,李某某将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20年1月7日,李某某来找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商品进行封存,李某某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商品由李某某带回保管。
2020年4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157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会社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
所附照片中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商品小票上载明,微信转账记录上的费用是19.2元,商品小票上印有“都市丽舍嘉园国际店”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 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批号“4044TY”,限用日期为“20210403”。
XX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
XX店为证明商品来源,提供了商品销售清单电子版截图、手机支付截图,上述两份证据中均有安徽美铺供应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商品销售清单中显示客户为西安都市丽舍,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商品名称包含“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多码9360*12/件”,总计价款为24702元;
手机支付截图显示支付金额为24702元,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
XX店还提供了安徽美铺供应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变更信息复印件,工商变更信息中载明2017年5月13日该公司由“安徽聚优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XX店还提供了2019年8月9日由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单》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销售单》上显示购买单位为聚优品,商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300ml”。
被告还提供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特许经销商,许可其对我公司经营的“NATURE REPUBLIC纳益其尔”产品在本授权书指定的XX道XX市场销售、商业洽谈及业务推广事宜。
并载明授权渠道为全国批发渠道,授权时限为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
XX店另提供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向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载明“我司授权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司的NATURE REPUBLIC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的正式经销商,我司许可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此产品,并保证其销售产品为正品,期限为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
XX店提供的上述两份授权书均有深圳市康美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
XX店还提供《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货物均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进口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收货人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附页的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包含了“4044TY/2021.04.03”。
纳益其尔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纳益其尔公司的经销商。
经法庭要求,纳益其尔公司并未提交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销渠道的证据。
纳益其尔公司另出具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汇律师签字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经纳益其尔公司对涉案商品与真品进行对比,产品芦荟标志上的芦荟叶子及外部圆圈的印刷细节不同,涉案商品不是纳益其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 XX店是否存在侵犯纳益其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如XX店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
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能够证明,其是第10494197号“NATURE REPUBLIC”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涉案商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纳益其尔公司主张XX店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XX店提供了商品的销售来源及渠道。
根据XX店提供的证据,直接指向销售来源系纳益其尔公司认可的国内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同时XX店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附页上产品的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与涉案侵权产品上印刷的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根据XX店的经营规模,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XX店提供的产品来源与纳益其尔公司认可的授权销售商一致,纳益其尔公司经法庭要求,并未提供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分销渠道,其仅凭自己公司对产品外观包装上芦荟叶子对比鉴定,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正品,故纳益其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纳益其尔公司要求XX店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纳益其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侵权产品经纳益其尔公司鉴定,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该产品使用了与纳益其尔公司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XX店提供的产品来源与纳益其尔公司认可的授权销售商一致,但仅能证明案涉产品拥有合法来源,并不足以推翻纳益其尔公司的对案涉产品是否属于正品的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未侵犯纳益其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XX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XX店提供了上游销售商的销售单据,能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其应当承担纳益其尔公司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数额为2500元。
综上所述,纳益其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950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市高陵区XX店立即停止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西安市高陵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25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 REPUBLIC CO.,LTD)负担100元,西安市高陵区XX店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