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151号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开发区枫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36599Q。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树森,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定进、李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兰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圣寿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37786896N。
法定代表人:龚树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定进、李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为与被告龚树森、义乌市兰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被告龚树森、兰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树森、兰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龚树森、兰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龚树森、兰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耳环架”的专利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123017××××.X。
该专利于2012年5月17日申请,并于2012年9月12日授权,且至今有效。
原告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本100万美元,专业从事生产销售各类五金制品、玩具和塑料制品,在国内外均享有盛誉。
2017年11月,原告发现龚树森在淘宝网上经营的“浙江义乌兰骏百货”店铺内销售、展示以上外观专利产品,产品名称为“蝴蝶透明耳钉耳环耳饰项链展示架挂板展板展架饰品”。
后原告对上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
在购买链接中所标示商品商标“兰骏”为兰骏公司所有。
上述过程已经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龚树森、被告兰骏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上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涉案产品生产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系他人在市场上推销,二被告购买所得,没有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二被告生产。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犯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存放耳环和耳钉,是由透明材料制成,公证书中淘宝网页销售的产品为黑色不透明状,产品名称为“蝴蝶耳钉项链架”,用途包含摆放项链的功能。
从仰视图上,上辉公司涉案专利底部类似凹字型,上侧是折叠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仰视图与是涉案专利不同,更类似于长方形,上侧是波纹状。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颜色、使用用途上有较大差别,而外观、颜色、用途是消费者所必须关注的要素,故被诉侵权产品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并未侵犯上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
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相应赔偿金额也应予减少。
上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产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根据公证书第21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5件,单价9.9元,评论6个,扣减进货价格、运费等成本,侵权行为人几乎没有获得利润。
而且涉案专利并无知名度,创意度、美感,价值较低。
故本案的赔偿金额应予减少。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相应的赔偿金额予以减少。
原告上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7日,上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耳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23017××××.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其蝴蝶状的面板上设有若干具有供耳环、耳钉插设的插孔。
2019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9日,申请人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龙晨晨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工作。
龙晨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
登录后在淘宝网主页页面中的搜索栏旁选择“店铺”,搜索“浙江义乌兰骏百货”并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浙江义乌兰骏百货”进入该店铺的首页,浏览该店铺页面及相关链接页面。
点击店铺内“蝴蝶透明耳钉耳环耳饰项链展示架挂板展板展架饰品”宝贝链接并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商品销售单价为9.9元,颜色分类有黑色和透明两种,品牌为兰骏,销售数量为5,评价6,库存1993件。
点击购买该产品黑色一款,付款9.9元。
11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一盒,当日龙晨晨来到公证处查看该快递货物,当场拆开查验。
公证人员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后,对货物予以密封,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499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辉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兰骏商标,龚树森确认系其销售,兰骏公司认为不是其生产、销售。
经比对,上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龚树森、兰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存放耳环和耳钉,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还包括摆放项链;
2.涉案专利产品是由透明材料制成,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黑色不透明材料制成;
3.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底部是类似凹字型,上侧是折叠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是类似长方形,上侧是波纹状。
另查明,兰骏公司系第26865396号“蘭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0类:碗柜;
刷子托座;
藤;
鸟类标本;
鱼篮;
食品用塑料袋装饰品;
狗窝;
画框边条;
展示板;
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兰骏公司系第26867404号“蘭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1类:牙签;
化妆用具;
碗;
广口玻璃瓶;
唐三彩;
牙刷;
瓦器;
水桶;
马桶刷;
啤酒杯,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
再查明,兰骏公司2002年4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辅料批发、零售;
不锈钢制品、小五金、餐具(以上经营范围不含电镀)、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浙江义乌兰骏百货”淘宝店铺系由龚树森经营。
庭审中,上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删除。
上辉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缴费信息、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注册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17××××.X的“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上辉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耳饰挂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蝴蝶状的整体形状,蝴蝶板面上设置有供耳环放置的插孔。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底部有所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龚树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兰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上辉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龚树森、兰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辉公司主张龚树森与兰骏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但上辉公司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龚树森、兰骏公司应各自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辉公司要求龚树森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兰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辉公司要求龚树森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兰骏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上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辉公司要求龚树森、兰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龚树森作为销售者、兰骏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上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龚树森、兰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龚树森与兰骏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
2.龚树森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9.9元,销售数量5,累计评价6,库存1993件;
3.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公证于2017年11月9日,庭审中,上辉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删除;
4.龚树森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兰骏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5.上辉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为本案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树森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17××××.X的“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兰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17××××.X的“耳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龚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义乌市兰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龚树森负担598元,被告义乌市兰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7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龚树森、义乌市兰骏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