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刑初10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水星,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继强、卢秋坤,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星及辩护人许继强、卢秋坤到庭参加诉讼。
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因案件存在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8月3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水星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社店食品市场旁,向“小罗”(身份不明,在逃)购入假冒韩国株式会社思潮海牌注册商标的海苔后批发销售给纪荣足、郑连珠(均已判决)。
2017年初至2017年10月23日间,纪荣足、郑连珠从被告人陈水星处购入、并对外批发、零售的假冒海苔共计129720包(3243箱,每箱40包)。
2017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纪荣足、郑连珠位于同安区的两处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海苔156箱,经鉴定系假冒株式会社思潮海牌商标标识的产品。
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3243箱海苔价值共计人民币64860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水星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水星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海苔已依法处理。
被告人陈水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案有缴获的“海牌”海苔等物证,刑事判决书、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海牌”海苔商标注册证、商标全权使用授权书、大连海牌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大连海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资质证明、未授权证明、纪荣足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以及软抄本等书证,证人纪某、郑某1、王某、郑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株式会社思潮海牌请求书,被告人陈水星及同案犯纪荣足、郑连珠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侵权海苔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厦门荣缘商贸有限公司网店网页截图、假冒“海牌”海苔广告截图、价格截图、销售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水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水星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水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以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水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人民陪审员 黄招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项 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