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37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昆儒,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李昆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经恒安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昆儒: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6,000元(其中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李昆儒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原权利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后变更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
恒安公司经上述两权利人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假冒或仿冒该商标的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2019年5月,恒安公司发现李昆儒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小钊家具城”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恒安公司合法权益。
李昆儒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在网上购买后转卖给顾客,其并不知晓该商品系假货,并且,其对外仅销售了48包卫生巾,所获收益极低,恒安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受让人为恒安纸业公司。
2015年6月23日、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公司、恒安纸业公司分别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16年2月25日、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公司、恒安纸业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19年5月29日,登录“拼多多”APP,在“小钊家具城”店铺“七度空间卫生巾少女系列夜用日用组合优雅超薄丝柔超长学生姨妈巾”的商品链接中购买“七度夜10片”商品2件,价格21.8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4941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11元及8.76元。
2019年6月4日,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后内有2包七度空间卫生巾。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1包卫生巾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1503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七度空间100%纯棉少女超薄新肌感卫生巾(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包。
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正面的左上方及右中部位置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封线牢固,被诉侵权商品封线较为松散,正品外包装底部条形码旁的“七度空间SPACE7”图样清晰,而被诉侵权商品同样部位的“七度空间SPACE7”图样较为模糊,此外,两者在外包装颜色等处亦有不同。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小钊家具城”的店铺系由李昆儒开设;
恒安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8月12日下架,并于同年8月1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日,该商品ID下包含“七度空间”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49件(含退款2件),销售金额共计2,419.58元(含退款78.80元)。
针对恒安公司对上述销售数量与公证购买页面显示已拼件数存有差异的质询,寻梦公司表示,该商品链接下销售的商品并非只有“七度空间”品牌的卫生巾,还包括其他产品,分别为插线板、LED灯泡和毛巾,故其在统计时将上述明显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进行了剔除,仅统计了含“七度空间”关键字的商品数量。
另查明,恒安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恒安公司开具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恒安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150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商品、鉴定证明、正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及禁售、销售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恒安纸业公司分别为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与现权利人,恒安公司先后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经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印刷图样、颜色以及封线等处存在差异,在李昆儒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李昆儒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鉴于李昆儒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恒安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昆儒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恒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由本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李昆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昆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李昆儒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