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6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传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俊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传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传俊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是否仍在持续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传俊仅在2016年10月至12月有过4次帮助吴元辉运输假酒的情形,自此以后再没有任何侵犯古井贡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王传俊的帮助运输行为早已因公安机关的立案调查而停止,古井贡酒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传俊自2016年12月至今仍存在生产、销售假酒的侵权行为,故古井贡酒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判决判令王传俊向古井贡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通过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可以知晓,王传俊在帮助运输过程中仅获得3000元的运费利益,本案应当按照3000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2.王传俊于2018年9月14日已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即便认定王传俊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也已受到法律的严惩,如在本案中仍判决其承担高额的赔偿,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3.王传俊一直是以运输为主业,并不是仅仅为吴元辉送货,只是偶尔帮助吴元辉送货,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
古井贡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古井贡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传俊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古8”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传俊赔偿损失300000元;
3.判令王传俊赔偿合理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王传俊4次帮助吴元辉从合肥将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运输至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洼梁村吴元辉生产假酒窝点,交给姜兵、姜允来,后从该村及颍上县运输假冒伪劣口子窖、古井原浆系列白酒180余个周转箱(每箱24瓶)至吴元辉在合肥岗集等处的仓库,共获运费3000余元。
王传俊帮助吴元辉运输吴元辉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子窖、古井原浆系列白酒,销售金额为122980元。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皖04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传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王传俊生产、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王传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王传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传俊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皖04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传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
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9月14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王传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传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4000元,由王传俊负担1860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传俊实施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是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128712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王传俊生产、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传俊称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但其作为民事主体,具备再次侵权能力的可能性,故一审判决根据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请,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传俊帮助吴元辉等人运输假冒白酒外包装,涉案总金额122980元。
一审法院依据王传俊侵权行为的性质,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判令王传俊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王传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