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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6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润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民初5936号
案件名称5936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润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润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02民初5936号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瑜,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润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徐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芮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润滑产品图像的著作权;

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173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2月21日,主营制造液压机润滑器件、冷却系统设备、润滑剂等,享有“BIJURDELIMONINTERNATIONAL及图”注册商标(编号第××号,国际分类第××类)的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原告及品牌在国内外行业享有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因具备优秀的研发能力,还曾获得数十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主营液压、冷却系统及元件研发、润滑剂等,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

被告三名股东王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吕仕成(监事、副总经理)、张华,原分别系在原告处担任销售部门副总、销售部门大区经理、研发部门经理。

鉴于上述人员长达10年左右任期内接触到原告大量重要的科研及客户资料,而其离职的时间与被告创立时间基本吻合,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存在恶意的不正当竞争。

近期,原告偶然得知:被告长期在其对外宣传及产品手册中盗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模仿、抄袭原告创作的润滑产品的图像,非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使客户产生误解和混淆。

被告非法侵害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润克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无论是行为发生地,还是案涉商品储藏地或是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南京市溧水区,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2019年11月1日起,江宁区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标的额200万元以下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并暂时管辖发生在江宁技术开发区、溧水区、高淳区内标的额200万元以下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规定,故申请人现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可能涉嫌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被告住所地都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苏高法[2019]273号)的规定,南京市溧水区的200万元以下的非技术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属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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