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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当湖街道果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02民初482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当湖街道果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平湖市当湖街道果派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482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升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果派通讯店。

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中路238号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2MA2BB7HP2G。

经营者:穆振杰,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果派通讯店(以下简称果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雷、被告果派通讯店经营者穆振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发生的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USB线、充电器、无线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17日。

原告自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2019年6月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中路238号1楼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闪充数据线17根、充电器16个,总计侵权产品33个,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店铺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获利巨大。

现场查扣案件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少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原告的品牌形象,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果派通讯店答辩称,对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称的被告长期从事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获利巨大,对原告造成损失巨大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经被罚款25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粤莞南华第6555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2、行政处罚决定书;

用于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

用于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的货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案涉产品的价值较原告主张的少。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将此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之一。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

手机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等。

2019年6月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果派通讯店当场查获外包装标注vivo字样闪充数据线17根、充电器16个;

经维沃公司授权委托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手机配件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上述手机配件。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果派通讯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于同年9月27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扣押的外包装标注vivo字样的手机配件33件;

2、罚款25000元。

果派通讯店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批发零售,手机维修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且被告果派通讯店在法定时间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相同,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亦相同,因此被告果派通讯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维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从事的手机业务,结合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果派通讯店(经营者:穆振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果派通讯店(经营者:穆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果派通讯店(经营者:穆振杰)负担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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