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771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天天乐购生活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县星沙街道金海岸小区C栋301房。
经营者:简海平,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天天乐购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天天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天乐购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10065565号、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天乐购超市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0065563号商标、10065565号商标、10065566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保罗公司。
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鞋、靴,帽子、短袜、手套(服装)等。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第100655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1类的纸盘、杯、罐、玻璃杯、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花瓶等。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20类的家具、床、装玩具用盒、像框、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等。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
代为提起诉讼,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参加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等。
上述代理权限宏联公司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博睿思公司代理诉讼案件享有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当事人,并在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述代理权限博睿思公司有转委托权。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与博睿思公司重新签订《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期限续展至2021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8日,博睿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本案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曾建龙、陈旭云两位律师处理。
曾建龙、陈旭云享有的代理权限与博睿思公司代理诉讼案件享有的权限一致。
上述代理权限,曾建龙、陈旭云有转委托权。
2017年12月5日,根据博睿思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张某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风、雷小龙对天天乐购超市涉嫌侵害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2017)湘长县证民字第982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2月6日下午15时47分,上述人员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悬挂有“天天乐购超市”字样标识牌的建筑物前面,从标识牌下边的大门进入超市,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商品,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付款了54.3元,并取得标有“天天乐购特价超市”的电脑打印票一张。
之后,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办公室,雷小龙使用公证员的IPHONE牌手机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余某、张某对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并将贴好封条后的商品交由雷小风、雷小龙收持。
经当庭拆封、比对侵权商品,发现商品实物与公证书照片一致,分别为一双短袜、一个有柄杯子、一个抱枕、一个枕套。
短袜吊牌及脚背上印有卡通的猴子图案,有柄杯子的外部杯面上、抱枕的枕面上以及枕套的套面上均印有放大的卡通猴子图案。
将这些卡通猴子图案与保罗公司主张的第10065563号、10065565号、10065566号权利商标对比,发现卡通猴子的头型、五官形状、嘴巴颜色、嘴巴大小以及五官与整个脸的比例等均与上述权利商标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为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
另,天天乐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经营者为简海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天天乐购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保罗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10065565号、1006556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就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短袜”、“杯子”与保罗公司第10065563号、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短袜”、“杯”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抱枕”、“枕套”与保罗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为类似商品,上述侵权商品中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保罗公司的第10065563号、10065565号、10065566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均采用了整体放大技术标注于侵权商品的显著位置,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若无保罗公司许可,天天乐购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保罗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天乐购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保罗公司请求天天乐购超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保罗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天天乐购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天天乐购超市的侵权种类、侵权数量、侵权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保罗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天天乐购超市的赔偿数为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泉塘天天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3号、10065565号、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县泉塘天天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37.5元,由被告长沙县泉塘天天乐购超市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