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3823号
案件名称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3823号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72区宝石路8号。

法定代表人:SHONGCHENGYE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81号赛博数码广场A331。

经营者:朱加春,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洞头县,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被告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经营者朱加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9938号“SANTAK”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办自1992年6月10日,专业从事不间断电源产品、蓄电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享有较高知名度。

1989年4月25日,第619938号注册商标“SANTAK”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

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4月19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涉案“SNATNK”不间断电源13台,经查明,被告曾于2018年4月23日从案外人广东麦克斯韦电器技术有限公司购得涉案商品45台,查获时已经销售32台。

被告于2018年6月就已经自案外人处获知“SNATNK”商标被宣告无效,仍然继续销售该商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知道商标已经无效,我是从合法渠道在有效期内进货的,没有侵权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30日,案外人山特国际科仪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19938号“SANTAK”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不间断电源、逆变器、精密稳压电源等。

1998年8月28日,该商标授让给案外人飞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4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29日。

上述商标分别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7年7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为上述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

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显示,2019年4月19日,该局接到原告的代理人投诉,反映被告处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执法人员对被告处进行检查发现,被告处待售商品中的“SNATNK”不间断电源13台。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评字(2018)第0000091352号的无效宣告裁定书显示第10296609号“SNATNK”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SNATNK”商标与原告的“SANTAK”商标为近似商标。

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自案外人广东麦克斯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购得“SNATNK”牌三种型号的不间断电源45台。

在购进以上电源时,被告索要了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成品检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合法取得了以上侵权商品。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认定,供货方广东麦克斯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底将“SNATNK”宣告无效的裁定结果已经告知被告。

被告仍然继续销售以上不间断电源。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向被告下发了津市监开稽罚(2019)16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SNATNK”不间断电源13台;

罚款30000元。

被告当庭自认,于2019年8月13日交纳了30000元的罚款。

庭审中,被告称,其自2002年开始销售原告不间断电源产品,自2011年开始销售案外人广东麦克斯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不间断电源产品,该公司一共使用过四个商标,不同商标进价都是相同的,自2013年开始销售“SNATNK”品牌商品。

原告称,广东麦克斯韦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注册了“SNATNK”商标,核定使用类别虽然为第9类,但是核定使用的小类为蓄电池,不是不间断电源。

原告于2016年向商标局提出宣告“SNATNK”商标无效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5月宣告“SNATNK”无效。

被告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于2002年11月18日注册,经营者为朱加春,经营范围为工业电器、稳压电源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19938号“SANTAK”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出具的津市监开稽罚(2019)16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认定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619938号“SANTAK”文字商标相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包括销售的商品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本案被告存在常年销售原告“SANTAK”商标商品的同时销售案外人“SNATNK”品牌商品的情形,其对二者的标识应熟知,在得知“SNATNK”商标宣告无效后,被告理应停止销售,进行退货,但被告仍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主观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按时交纳罚款,故其主张不知道“SNATNK”商标无效宣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行政机关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并对侵权商品进行没收的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故本案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0000元。

虽然原告依据被告进货45台商品总量以及被告自2011年开始销售案外人商品的事实来推算被告的侵权时间和销售数额,但是涉案“SNATNK”商标自2018年5月才宣告无效,被告在此前销售行为主观上缺乏侵权故意,而赔偿损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对被告得知“SNATNK”商标宣告无效前的销售行为,本院不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已经没收侵权商品,在原告未提供被告仍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南开区利隆电子元器件经营部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震人民陪审员  马锦芳人民陪审员  马祚颖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