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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秋发、赵温判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知刑初30号
案件名称谭秋发、赵温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秋发;赵温判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秋发,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仕尧,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何仟,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赵温判,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易丹,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美丹、检察官助理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秋发及其指定辩护人汤仕尧、何仟,被告人赵温判及其指定辩护人邹蓉、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谭秋发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了散装的白酒及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外包装材料,后谭秋发邀约了被告人赵温判在其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库房内,采用将散装白酒灌装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了53度500ml假装茅台酒134瓶,以及制作假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及工具等。

经贵州茅台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所查获的134瓶53度500ml茅台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134瓶53度500ml装茅台酒价值为199526元人民币。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起诉书,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白酒类)上使用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金额达1995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谭秋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秋发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从轻处罚。

其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谭秋发自愿认罪认罚,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二、涉案商品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谭秋发犯罪动机系因贫穷,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温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温判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赵温判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意见如下:赵温判与谭秋发不属于共犯,共犯是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行为,有共同的目标和追求。

赵温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其明知是参与制作假酒,而根据赵温判在庭审中的陈述,谭秋发是请赵温判帮忙,双方之前不认识,谭秋发事先并未告知赵温判是叫他做假酒,赵温判去现场看到才知道,其是以雇工的身份,不是共犯。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保护期内,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经授权,该商标使用于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生产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包装等处。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谭秋发以支付日薪的方式雇佣被告人赵温判帮助其在其租用的贵阳市云岩区库房内利用散装白酒、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外包装材料,非法伪造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

制作假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工具等系由被告人谭秋发准备,被告人赵温判主要负责灌装白酒。

当日16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红山派出所民警在制假窝点现场抓获正在制造假冒商品的二被告人,并当场查获53度500ml装假冒茅台酒134瓶,以及制作假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及工具等。

经鉴别,现场查获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生产,其上附有与“贵州茅台”(第3159141号,第33类)商标一样的标识。

2019年12月3日,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白发改认定(2019)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飞天茅台酒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1489元每瓶,查获的134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199526元。

另外,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谭秋发主动预缴罚金140000元,被告人赵温判主动预缴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涉案飞天茅台酒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查获的物品。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来源合法,立案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抓捕经过。

证实:抓捕过程,经过调查两被告对制作假冒茅台酒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资质证明文件。

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涉案商标。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

证实:谭秋发称其记不清楚第一次在微信上销售假冒茅台酒时对方是如何付款的,经民警查询微信账单后也未发现相关记录。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6.程序类文书:拘留程序文书、逮捕程序文书、取保程序文书、拘传程序文书、鉴定类文书。

证实:拘留、取保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2019年11月21日早上,我接到谭秋发的电话让我送60件左右的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到贵阳市云岩区子里,我叫上刘某和我一起到我老板永乐乡情人谷附近的路边,就有车子送假茅台酒材料过来和我汇合,我装好材料后就往谭秋发处送货,送到后我下车把货交给谭秋发,刘某未下车。

交接完成我和刘某刚走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我一共送过4次货,平常都是送10件左右,就2019年11月21日这次比较多,送了60件。

送的都是包装材料,不包括酒,送货时我都只看到谭秋发一个人,不清楚有没有其他人,我没有从谭秋发处获得利润,我是受雇于姓王的老板,每月300元的报酬。

证实: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2.刘某的证言:2019年11月21日早上我接到张某电话,叫我开车同他一起送货,我把车开到乌当区情人谷的路边,一会儿就有人开车送假茅台酒的包装材料过来,张某和那名男子把材料放在我车上后,我和张国通就开车去送货。

到目的地后,张某把货交给一名男子(40岁左右,170cm左右,中等身材,外地口音),我和张某一起送过两次货,都是张某负责联系,我负责开车。

证实: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谭秋发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上半年,我做工地生意不好,就想谋生做假茅台酒,我先在手机上搜索学习制作假茅台酒,之后去仁怀认识一个销售假茅台酒外包装材料的人,叫张某(电话号码:151××××5392),又认识一个销售散酒的人(电话号码:189××××1290)。

大约在2019年9月份,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安徽人,就向他推荐茅台酒,他预定了4件,接单后我就分别向上述人员购买假材料和假酒,制作好了就通过顺丰物流发给这个安徽人,价格是350元每瓶。

过了几天他又向我订十多件,我就向张某买了60件假茅台酒材料,每件200元,防伪芯片600元一件;

和向卖散酒的人订了300多斤散酒,60元一斤。

之后我通知赵温判和我一起制作,准备每天给他300元的报酬,我们装好19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我是2019年7月份开始制作假茅台酒的,就在贵阳市云岩区门面内制作的,参与的人就是我和妻子的叔叔赵温判两人,赵温判是我喊他来帮忙的,我先一共做了两次茅台酒,第一次制作了4件,每件是6瓶,以每瓶350元的价格卖出去,买酒的人通过微信采购,微信号不记得了;

第二次制作了19件左右,还没卖出去就被抓了。

赵越强是我小舅子,他没有参与制作假酒,我请他垫付茅台酒包装材料的钱,所以和张某联系过,一共垫付4万多元。

2.赵温判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1月21日,我在云岩区家中接到谭秋发电话叫我到楼下帮忙做事,我到后看见一些茅台酒材料,纸箱、空酒瓶等,我不知道这些材料来源。

谭秋发先教我如何制作,之后让我帮他做茅台酒,每天给我两三百元,做了19件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参与制作的人就是我和谭秋发,谭秋发是我侄女婿,大概30岁,广西人,我是第一次参与制作假茅台酒。

以上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温判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赵温判的辩护人认为谭秋发、赵温判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谭秋发是找赵温判来帮忙搬东西,并未讲帮忙做假酒,赵温判不知道谭秋发搬的东西是做假酒的。

(五)产品辨认(鉴定)表(两份)、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谭秋发、赵温判制作的茅台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所扣押的134瓶假冒53°飞天茅台酒总鉴定价值为199526元。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六)扣押、提取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门面查获疑似假冒茅台酒及包装材料,并在见证人万某的见证下进行扣押。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七)辨认笔录: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证人张某、刘某的辨认笔录。

证实:两被告人指认现场,证人张某、刘某混杂辨认出两被告照片。

经质证,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及其辩护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使用散装白酒灌装、贴标生产附有“贵州茅台”的文字、图形商标标识的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文字、图形商标一样的标识,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其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飞天贵州茅台酒多达134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达199526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赵温判的辩护人所提“赵温判不知道制作的假酒要销售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否知晓其制作的假冒产品要销往市场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赵温判受雇于被告人谭秋发参与制作假茅台酒,其与谭秋发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秋发准备制作假酒的原材料、包装材料、工具等,并雇佣被告人赵温判帮助其制作假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赵温判受被告人谭秋发的雇佣,在谭秋发的支配下实施灌装散酒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故此,赵温判的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秋发的辩护人所提“谭秋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谭秋发、赵温判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悔罪、认罪表现良好,可依法从宽处罚。

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秋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9526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温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作案工具(具体详见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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