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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02刑初588号
案件名称余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勇,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015年12月7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1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匡应水,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彦飞,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三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将本案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0日以城检三部函(2020)15号移送函继续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其公诉,被告人余勇及其辩护人匡应水、王彦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余勇在兰州市城关区内,未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甘肃红川酒业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单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低价白酒灌装成高价白酒的手段,制造、储存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从中牟利。

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兰州市城关区内查获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查获的侵权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58882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余勇对罪名有意见,认为其不是假冒注册商标,只是在生产过程中以次充好,对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勇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余勇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内,未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甘肃红川酒业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单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进低价白酒灌装成高价白酒的手段、制造、储存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从中牟利。

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兰州市城关区内查获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春”、“金成州”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查获的侵权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588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证人岳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厂家注册商标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勇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为谋取非法经营利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勇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虽对其罪名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该项辩解系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的认定,故对被告人余勇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以普通白酒改头换面后贴上名酒标签,冒充名酒牟利,普通白酒在质量上不及名酒,但在性质上不能将其归为伪劣产品,故对余勇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其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余勇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其不思悔改仍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公安人员在查获时,被告人已灌装完毕白酒,不属于犯罪未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商标的白酒,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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