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6知民初44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板桥镇供销加油站。
被告:太康县板桥乡农机加油点,地址同上。
被告:李富荣,地址同上。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太康县板桥镇供销加油站、太康县板桥乡农机加油点、李富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同时申请变更原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变更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