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142号原告:长沙易齿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惆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友,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原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街道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板上部分D1区4栋。
法定代表人:黄骏琦。
被告:宿迁博兴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119号5B-3A。
法定代表人:赵云霞。
被告:宿迁三人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经济开发区北京东路119号5B-3A。
法定代表人:周继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易齿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原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宿迁博兴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迁三人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易齿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原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宿迁博兴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宿迁三人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长沙易齿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易齿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长沙易齿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 晓审判员 程 婧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