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初224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遥观登奎副食品店,住所地常州市遥观镇郑村宋家塘。
经营者:李登奎,男,1969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遥观登奎副食品店(以下简称登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奎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开胜纸业公司(原名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纸业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双灯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过开胜纸业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7年12月20日,开胜纸业公司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到登奎副食品店经营场所,以2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5包及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3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登奎副食品店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该行为给开胜纸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登奎副食品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1187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0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在卷佐证。
被告登奎副食品店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双灯纸业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双灯纸业公司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8年10月17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章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郑村宋家塘,门头名称为“皖K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武进区遥观登奎副食品店”等字样的证照,汪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支付20元购买标有“常州雨迪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5包以及标有“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家之侣卫生用品厂”等字样的卫生纸3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离开该店后,汪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汪建将其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2月22日,在公证员杨某和公证员助理章某监督下,汪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杨某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公证处骑缝章。
随后,公证人员打印了所拍的店铺外观照片和所购的物品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斯普雷公司保管。
2018年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03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物品,内有平板卫生纸8包。
其中5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字样并标注“常州雨迪纸业有限公司”,3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字样并标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家之侣卫生用品厂”。
开胜纸业公司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双”的右边“又”字旁和“灯”的“丁”字旁有细微变形,总体构成相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
再查明,2017年9月21日,双灯纸业公司与斯普雷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双灯纸业公司委托斯普雷公司针对侵害双灯纸业公司“双灯”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为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约定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在结案后由斯普雷公司代为结算。
2018年3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斯普雷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计700元。
2019年9月,开胜纸业公司依据涉案商标针对同一区域的零售商向本院同时提起15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又查明,登奎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零售,资金数额为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人员等在登奎副食品店购买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03号公证书,本院依法对登奎副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与开胜纸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的第2000758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视觉上差别极小,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构成近似。
被告登奎副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登奎副食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开胜纸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登奎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商标注册时间和知名度。
第二,登奎副食品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不多。
第三,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本案属于开胜纸业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十余起诉讼之一,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而关于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仅提交了说明,未提交相应票据。
考虑到开胜纸业公司委托斯普雷公司调查取证并聘请律师参加庭审的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合理开支,但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登奎副食品店向开胜纸业公司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奎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登奎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开胜纸业公司负担100元,由登奎副食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