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民初453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萍,女,1974年出生,蒙古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与被告杨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杨金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含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400余家“泰芒了”合作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等使用“泰芒了”标识,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杨金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告不存在侵犯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被告使用“泰芒了”标识是因为其曾于2017年7月21日与广州口口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口口乐公司)签订了《泰芒了合作协议书》。
其向广州口口乐公司支付了3.2万元的形象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广州口口乐公司向其提供了《泰芒了合作协议书》指定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
因此,其依照《泰芒了合作协议书》依法取得了商标、商号、企业标识的使用权。
2.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也是广州口口乐公司故意侵权,而非被告故意侵权。
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地域差异、饮食习惯差异等因素,武清地区没有消费者认可“泰芒了”,因而其每天只能接待三五个顾客,在经营过程中并未获利。
因此,被告不同意赖三金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8516190号商标由赖三金公司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咖啡馆;
烹饪设备出租。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赖三金公司提交的证书等证据显示,其曾获得“全国诚信企业”“餐饮行业连锁品牌领航奖”等荣誉称号。
赖三金公司提交《泰芒了加盟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其在天津地区的正品店加盟费等相关费用情况、“泰芒了”品牌在天津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
该合同系2016年9月6日赖三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载明加盟期限为3年,加盟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底商,品牌加盟费为4.8万元。
天津武清区泰芒了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金萍,于2017年9月6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泉州北路荔隆广场二楼,经营范围为饮品服务。
天津武清区泰芒了饮品店对外经营过程中,在门头店招、店内宣传海报等位置及销售饮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泰芒了”标识。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标识除“芒”字未作突出处理外与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
本案庭审结束后,天津武清区泰芒了饮品店于2020年6月8日注销。
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杨金萍(乙方)与广州口口乐公司(甲方)签订了《泰芒了合作协议书》。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天津市武清区经营“泰芒了”专卖店。
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形象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等)3.2万元。
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系统(VI)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和建议权;
甲方提供协议指定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
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运营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
乙方获得甲方指定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其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
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设计图和专业广告宣传单的设计策划方案;
乙方在经营中可使用“泰芒了”企业标识、商标、商号,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它商号或企业名称。
被告提交泰芒了学习教材、电子邮件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店面形象是广州口口乐公司设计,店铺使用的标识和整体风格均系经广州口口乐公司许可。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网络上查询“泰芒了”找到了广州口口乐公司,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口口乐公司的住所地与之签订了《泰芒了合作协议书》,并交纳了3.2万元,取得了泰芒了特约专营店的授权;
广州口口乐公司告知其可无限期使用,但每年还需交纳管理费;
其在签订《泰芒了合作协议书》之时并未询问广州口口乐公司对“泰芒了”标识是否有权利,其不懂什么是授权;
涉案店铺的店招等都是广州口口乐公司提供的,饮品包装最开始是广州口口乐公司提供的,后来的包装就是其自己在网上买的。
同时其明确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赖三金公司主张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赖三金公司撤回其立案时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赖三金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赖三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店招、店内宣传海报等位置及销售饮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泰芒了”,且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故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天津武清区泰芒了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并已实际注销,其经营者杨金萍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其系经广州口口乐公司许可使用“泰芒了”标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首先,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系对外提供销售饮品的服务,其在门头店招、店内宣传海报等位置及销售饮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出于表明服务来源的目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因而被告并非销售他人商品的销售者。
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饮品的包装最开始是由广州口口乐公司提供的,后来的包装系其在网上购买的,因此其制作并销售的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并非整体均来自广州口口乐公司。
最后,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广州口口乐公司就“泰芒了”标识依法取得了在先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签订《泰芒了合作协议书》之时并未询问广州口口乐公司对“泰芒了”标识是否享有权利,结合涉案“泰芒了”商标在餐饮服务行业及相关公众之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自述曾在网络上主动查询“泰芒了”等客观情况可以证实,被告经营餐饮服务却并未对广州口口乐公司是否就“泰芒了”标识享有权利进行最低限度的审查,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赖三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赖三金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赖三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金萍赔偿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杨金萍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剑腾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