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457号 原告:浙江好来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童车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9472923XP。
法定代表人:姚维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七吉村农丰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CUTWN2X。
经营者:李盼盼,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好来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喜公司)与被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来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来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好来喜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淘宝公司赔偿好来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3.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好来喜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好来喜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7××××.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好来喜公司系名称为“滑步车(2)”(专利号:ZL20173007××××.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2019年5月,好来喜公司发现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d[s491856172](店铺ID:橙梓)”店铺销售侵犯好来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好来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好来喜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扩大了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应与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且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从客观与技术上也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3.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通知了卖家,且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断开,做好了事后必要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好来喜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正定县成梓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好来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步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73007××××.5,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儿童代步,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4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南粤第11945号、第1197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8日,好来喜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网络上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1.登录淘宝网,进入店铺名称为“d[s491856172](店铺ID:橙梓)”,商品名称为“帕加尼多功能儿童扭扭车带音乐溜溜车1-3岁宝宝滑行车带手维护栏”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120-161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2件,库存49514件等相关信息;
2.好来喜公司委托代理人以120元的价格选择购买了“升级皮座椅潮流黄礼包”款,填写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街道××广场××座××楼,该笔订单的订单号为460973057476276570;
3.2019年5月31日,快递人员派送一个包裹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运单号码为×××21)。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好来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拆开该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好来喜公司为本案共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经当庭核查,订单号为461215874341276570的订单的物流单号为×××21。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滑步车一辆,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好来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滑步车,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车头形状、车身装饰件形状等基本相同,两者在部分设计要素上虽然存在区别,但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d[s491856172]”店铺系由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注册开设。
再查明,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8年10月22日,淘宝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做出了明确约定。
在“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以下产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2018年10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7××××.5的“滑步车(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来喜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手推车功能,但并不排除其在拆除相关配件后亦可作为滑行车正常使用,且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购和销售页面均显示其具有滑行车用途,故可将未加装踏板、推杆、护栏、靠背的产品作为比对对象。
本案中,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车罩整体形状,车挡板、车灯、保险杠、方向盘的形状、位置、比例及布局,车头及两侧的线条及装饰。
区别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无靠背,涉案专利有一呈n形状的矮靠背。
2.涉案专利座椅表面采用规则方块装饰,被控侵权产品座椅表面光滑。
3.涉案专利方向盘实心圆边缘之间饰有六个间距相同的小圆点,被控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4.被控侵权产品仪表盘有刻度、数字和指针,涉案专利无这些设计。
5.两者车尾中间装饰的实心圆和大圆环组成的图案中,实心圆排列的方阵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该图案两侧还有粗斜线及实心圆套圆环的图案设计,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6.被控侵权产品车尾底部标有车牌号,涉案专利无车牌号。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存在上述不同,但正常使用时车尾部分不会被直接观察到。
车子靠背、车座座椅上的装饰块、方向盘圆盘部分细节的装饰、仪表盘刻度的装饰等部分的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上述设计特征相较整体形状而言,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相比较二者的相同之处与区别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好来喜公司指控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因好来喜公司在正定县成梓便利店经营的“d[s491856172]”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鉴于好来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具体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据此无法认定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实施了制造行为,好来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淘宝公司,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好来喜公司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好来喜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7××××.5的“滑步车(2)”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尚有库存,好来喜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来喜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正定县成梓便利店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6日,授权日为2017年8月11日;
2、正定县成梓便利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商品价格为120-161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2件,库存49514件;
4、好来喜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浙江好来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7××××.5“滑步车(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赔偿原告浙江好来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好来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浙江好来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负担人民币630元。
原告浙江好来喜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正定县成梓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