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92号 原告:广州皓醒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718室(仅限办公)(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陈建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汤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飞跃科创园50幢3楼。
法定代表人:孙光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芜湖优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369号(福隆电商产业园内)B栋二楼208(北面)号。
法定代表人:段存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天鸿浩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雄狮机械厂)2幢2层027室。
法定代表人:叶烈卿,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弘彦景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万隆城市广场15层7号。
法定代表人:朱木潮,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阔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毛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皓醒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皓醒湾公司)与被告台州汤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汤姆公司)、被告芜湖优泽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优泽公司)、被告北京中天鸿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公司)、被告武汉弘彦景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弘彦公司)、被告南京阔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阔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台州汤姆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台州汤姆公司的反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州皓醒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霞、吴彬到庭参加诉讼,台州汤姆公司、芜湖优泽公司、北京中天公司、武汉弘彦公司、南京阔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皓醒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汤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20173008758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台州汤姆公司、被告芜湖优泽公司、被告北京中天公司、被告武汉弘彦公司、被告南京阔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20173008758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台州汤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电动牙刷的研发创新型企业,在产品的设计上投入巨资,相继研发的系列原创产品在市场上获得广泛认可。
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8××××.4,该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而制造出的专利产品一经投入市场,其独特的外观造型便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市场反应极佳。
原告经调查发现,五被告在前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立即模仿该专利产品,擅自制造侵权产品,并在拼多多、一号店、京东、天猫、淘宝、1688等多个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被告台州汤姆公司的一号店店铺、被告芜湖优泽公司的一号店店铺和拼多多店铺、被告北京中天公司的拼多多店铺、被告武汉弘彦公司的淘宝店铺、被告南京阔锦公司的淘宝店铺公证购买了名为“欧格森电动牙刷”的侵权产品。
经对比,该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构成实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2.五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过专利号ZL20173052××××.8与专利号ZL20183002××××.5外观专利权人合法授权,即经深圳牙洁仕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电动牙刷外观专利产品,并没有侵害原告知识产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广州皓醒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7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4.“欧格森OUGESEN”商标信息;
5.(2019)深先证字第359号公证书;
6.(2019)深先证字第358号公证书;
7.(2019)深先证字第366号公证书;
8.(2019)深先证字第365号公证书;
9.(2019)深先证字第432号公证书;
10.(2019)深先证字第362号公证书;
11.(2019)深先证字第363号公证书;
12.(2019)深先证字第367号公证书;
13.拼多多发送的订单号191222-431364506430793和191222-649714074370793对应的商家的主体信息;
14.(2019)深先证字第361号公证书;
15.(2019)深先证字第360号公证书;
16.(2019)深先证字第364号公证书、17.律师费发票;
18.公证费发票;
19-22.网页截图。
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现场核实,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广州皓醒湾公司系涉案专利ZL2017300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本院对证据4-16以及19-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台州汤姆公司、芜湖优泽公司、北京中天公司、武汉弘彦公司、南京阔锦公司在电商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电动牙刷产品,但是是否为广州皓醒湾公司诉称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如果侵权成立,本院以其合理部分予以考虑。
被告台州汤姆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专利证书。
原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采购合同未加盖台州汤姆公司的公章,且该合同条款内容提到贴牌代工行为,更加证明台州汤姆公司是制造商。
原告对证据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核实,本院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台州汤姆电器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为原件,且已有合同对方主体盖章,结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台州汤姆电器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皓醒湾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08××××.4,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9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主视图。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9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
该报告结论为:本专利产品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和侧面形状存在差异,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广州皓醒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台州汤姆公司的一号店店铺“欧格森官方旗舰店”、芜湖优泽公司的一号店店铺“欧格森口腔护理旗舰店”和拼多多店铺“欧格森优泽专卖店”、北京中天公司的拼多多店铺“欧格森中天鸿浩专卖店”、武汉弘彦公司的淘宝店铺“友邦电器城”、南京阔锦公司的淘宝店铺“新视野电器”公证购买了名为“欧格森电动牙刷”的侵权产品,其中产品包装上均显示“OUGESEN”商标,型号为OGS-9800,制造商为浙江省台州市汤姆电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2019)深先证字第362号公证书、(2019)深先证字第363号公证书、(2019)深先证字第367号公证书、拼多多发送的订单号191222-431364506430793和191222-649714074370793对应的商家的主体信息、(2019)深先证字第361号公证书、(2019)深先证字第360号公证书、(2019)深先证字第364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2019年12月,广州皓醒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台州汤姆公司的京东店铺和天猫店铺“欧格森官方旗舰店”以及1688店铺“台州汤姆电器有限公司”和芜湖优泽公司的京东店铺和天猫店铺“欧格森口腔护理旗舰店”浏览“欧格森电动牙刷”。
上述浏览过程有(2019)深先证字第365号公证书、(2019)深先证字第432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2019年5月25日,台州汤姆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甲方深圳牙洁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内容为:···第一条1.甲方为乙方提供贴牌生产“OUGESEN”(欧格森)牌声波电动牙刷系列产品,甲方将电动牙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乙方免费试用(外观专利号:ZL20173052××××.8、ZL20183002××××.5),甲方利用自有模具、产品专利、技术、设备、人力等资源生产制造符合乙方要求并经乙方认可的贴牌产品。
2.产品名称为声波牙刷,型号为HT8声波牙刷,数量为1000套粉色、1000套白色。
···乙方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栋××楼台州汤姆电器有限公司。
台州汤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手机配件制造、销售;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芜湖优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建材、五金、金属制品、玻璃制品、塑料制品、餐饮具、汽车配件、办公用品及其耗材、教学用品、数码产品、家具家电、家居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图书、化妆品、眼镜(不含隐形眼镜)、箱包、文化用品、体育用品、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及零售(含网上销售)。
北京中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
销售家用电器、文具用品、工艺品、日用品、电子产品、塑料制品、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服装、针纺织品、玩具、化妆包品、汽车零配件、箱包。
武汉弘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净水设备、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体育用品、办公用品、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发射装置及卫星地面接收装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
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动漫设计;
影视策划;
摄影摄像服务;
广告设计;
模型设计;
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策划;
会议会展服务。
南京阔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及安装、维修;
中央空调、暖通设备安装、维修;
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及维修;
计算机、日用百货、电子产品销售。
本院认为,广州皓醒湾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08××××.4,名称为“电动牙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落入保护范围,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广州皓醒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五被告共同认为,两者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点包括:1.主视图不同,涉案专利按钮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按钮是长方形;
2.涉案专利没有底座,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是斜插式的,有独立的底座;
3.手柄纹路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是罗马柱的形式,涉案专利是简单的纹路;
4.牙刷头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是细长型的。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动牙刷,属于同类产品,从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点:1.从两者正面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包括有独立的底座,底座的形状为倾斜的圆台形,四周环绕有竖条纹,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并不包括底座,两者有明显区别;
2.手柄柱体条纹数量与涉案专利不同,较涉案专利相比更加密集,相比涉案专利更有棱角;
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按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呈长方形,涉案专利为圆形。
电动牙刷通常设计为竖条手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牙刷上的按钮、条纹等细节设计的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底座、按钮形状、条纹疏密等区别点对电动牙刷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以及赔偿等问题,已无评判的必要。
综上所述,广州皓醒湾公司的诉请并无事实基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皓醒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皓醒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谢声扬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