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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巨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民初476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巨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巨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长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4763号 原告:深圳市巨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东文锦广场文盛中心2001。

法定代表人:姜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磊,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总部大楼A070房。

法定代表人:向智勇。

原告深圳市巨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巨鼎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巨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图纸等,撤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

2.长城公司赔偿巨鼎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02万元。

事实与理由:巨鼎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取得201930126356.3“自助服务终端(SDP-7X)”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巨鼎公司在西部战区总医院(侵权行为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发现了由长城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长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巨鼎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其专利权,故长城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长城公司住所地。

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而巨鼎公司也并未主张及举证证明长城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四川省辖区内,故长城公司住所地不属于本院的管辖权连接点。

巨鼎公司主张在四川省成都市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四川省成都市属于侵权行为地,故本案应审查四川省成都市是否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首先,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巨鼎公司提交的证实销售行为的证据为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为:巨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部战区总医院,利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医院内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

由此可见公证书记载的是在案外人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涉及对长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发生销售行为,包括销售协议的达成、货款的支付、产品的交付等行为的记载。

由于巨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未显示对于长城公司销售行为的记载,也未显示长城公司的主要经营地或长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藏地、发货地在四川省辖区内,仅凭在位于该地的案外人处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确认四川省成都市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其次,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原告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且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就销售行为而言,侵权结果在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经产生,故其结果发生地应为实施销售行为的地点。

本案中,巨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对于销售行为的记载,仅以被诉侵权产品在案外人处被最终发现为由,将该地作为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亦缺乏依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前述公证书并未显示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记载,故仅凭在四川省成都市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法确定四川省成都市为被诉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

巨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四川省成都市制造,或者长城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四川省成都市并非制造行为实施地。

根据前述,就制造行为而言,侵权结果在制造行为付诸实施时已经产生,故其结果发生地应为实施制造行为的地点,故四川省成都市也并非制造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巨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由长城公司实施,但案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四川省辖区内,而长城公司的住所地明确,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则本案应当由明确的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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