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8民初11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辉,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519,系遂溪县遂城桦新通讯店(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以遂溪县遂城桦新通讯店(以下简称桦新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结芳,桦新店的经营者张小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因桦新店已被注销,故应由其经营者张小辉作为本案被告继续进行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以桦新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6718236号“华为”、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合计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华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门口装饰墙和店内背景墙相关标识)”。
事实与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成立至今,华为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拥有的有效专利数超过2000件,商标申请逾600件。
华为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第1471438号“”商标注册于2000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标使用范围分别包含: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人推销等。
前述商标自注册以来经过华为公司的多年不断宣传和服务推广,已具有很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2020年3月,华为公司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华为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铺突出使用与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商标标识,严重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被告在未经华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其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为此,华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后,华为公司以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桦新店已注销为由,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桦新店的经营者张小辉。
被告张小辉答辩称,第一、桦新店在开庭前已拆除了涉案标识,停止了侵权行为,并申请了预约注销登记;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桦新店给华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失。
因此,请求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27936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7629号公证书,证明华为公司合法享有第1471438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含替他人推销等,且在有效期内;
2、关于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录像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书(2020年3月5日),证明被告在其店铺突出使用与华为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3、关于被告经营场所的照片、录像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书(2020年3月6日),证明内容与证据2相同;
4、(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证明华为公司“华为”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
5、百度百科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词条,证明华为公司为世界500强公司,品牌商标历史悠久为广大消费者知晓,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至2015年其商标申请逾600件及其获得相关品牌荣誉;
6、淘宝搜索“手机”、“华为”,搜狗搜索“手机”、“华为”,京东搜索“手机”,百度搜索“华为”关键词的网页打印件,证明在各大知名搜索引擎中搜索“手机”等关键词,华为品牌及商标均排在前列,华为公司名称及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自发搜索量和知名度;
7、腾讯科技上关于“最知名中国品牌”华为排名第一的报道,证明华为公司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华为系列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华为公司第7215766号注册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华为公司在华为系列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
8、律师函,证明华为公司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被告张小辉经质证,对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8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华为公司提交的证据5、6、7均系网页打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张小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没有提交证据。
其在庭审后提交了5张店铺照片打印件,属于逾期举证,又未能说明理由,且该证据对认定其经营的桦新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华为公司。
华为公司系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款准备,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70号《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华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的“华为”“HUAWEI”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3月,原告华为公司发现被告张小辉经营的桦新店未经许可,在该店门头上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图样,并在该店门口装饰墙上和店内背景墙上均使用了与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图样。
华为公司对桦新店进行现场拍照后,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固定了证据,并向桦新店发出律师函,要求桦新店立即停止对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庭审中,张小辉主张桦新店使用的与案涉商标标识相同的图样均已拆除,华为公司确认桦新店已对门头上和门口装饰墙上使用的与案涉商标标识相同的图样予以拆除事实,但不认可桦新店已拆除店内背景墙上使用的与案涉商标标识相同的图样事实。
另查明,原告华为公司注册成立了1987年9月15日,其历史名称为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桦新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5月17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小辉,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配件等。
该店于2020年7月23日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和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桦新店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分别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门口装饰墙上和店内背景墙上突出使用与华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华为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桦新店是否已停止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桦新店是否已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华为公司和张小辉陈述,结合桦新店于庭审后已注销事实,理应认定桦新店现已停止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为此,对华为公司的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张小辉的已停止侵权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和华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桦新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之情况,综合考虑华为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桦新店的经营规模、具体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华为公司为本案维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桦新店应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本院对华为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超过人民币2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桦新店已注销,被告张小辉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桦新店个人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桦新店因本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上述2万元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小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张小辉负担300元。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750元,余款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乃超审 判 员 陈翔青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皓冰书 记 员 林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休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