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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丽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12407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蔡丽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蔡丽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2407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松坪山齐民道3号宇阳大厦4楼南。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香,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丽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蔡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第20463508号“”、第19836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雷桂斌许可,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办理公证手续、协商和解。

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959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2日原告代理人方惠娟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进行线下物品保全和线上保全取证。

该公证书证实2019年4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淘宝网“优德数码”网店内以人民币73.5元购买了一个名为“罗马仕20000毫安充电宝大容量冲苹果安卓手机通用便携移动电源”的商品。

同年4月2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一个圆通快递包裹。

同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开拆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密封交给原告代理人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一个圆通快递包裹一个,经现场开拆查验,包裹内有纸盒包装商品一个,商品名称“sense6移动电源”,盒上有“”、“”标识,包装盒内有一个白色移动电源及一根充电线,移动电源正面有“”标识,背面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相同。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相关证据证实。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其他:原告提交了广告合同、新闻报道及百度、京东等页面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案件。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雷桂斌许可,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维权权利,在授权期限内原告对于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959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优德数码”内销售了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该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在此期间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蔡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蔡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蔡丽香负担人民币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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