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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1、杨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562号
案件名称龚某1、杨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5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1,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方,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美云、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2,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汤毅,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武冈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张先旺,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本案。

2020年8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变诉〔2020〕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1及其辩护人王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明珠、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映池、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旺、被告人龚2及其辩护人汤毅、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先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1于2016年3月注册成立奔彩公司,2017年被告人龚某1使用奔彩公司租赁本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为办公场所,在无“迪士尼”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的服饰。

2017年12月,奔彩公司因侵犯“迪士尼”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被告人龚某1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换用杨某某控制的鹏庆公司经营,由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龚某1提供防伪标、帮助被告人龚某1在其制作的假授权书上加盖上海华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等公司印章。

被告人龚某1从隆振(另处)等人处购入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聘用被告人陈某某为运营总监负责互联网推广、开设、管理淘宝网店销售上述服饰,寻找加盟代理商;

聘用被告人胡某负责对接下家加盟商并发送假冒“迪士尼”服饰,管理仓库;

聘用被告人龚2负责财务做账、打款、销售统计、保管假防伪标;

聘用被告人阳某某制作假“迪士尼”授权文书,设计海报图片。

后上述被告人将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销售给加盟商南东芳(另处)等人以及在被告人龚某1控制的淘宝店铺内销售。

2019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龚某1位于本市沪松公路XXX弄XXX号楼3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3,742件,共计价值40余万元。

经审计,被告人龚某1销售给下家加盟商的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金额为320余万元;

淘宝店铺的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龚某1、陈某某、龚2、杨其津的已销售金额为34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已销售金额为320余万元;

被告人胡某的已销售金额为32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龚某1、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某、龚2、阳某某自愿预缴部分罚金,其中龚2自愿退出部分违法所得。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认定的事实变更为:经审计,被告人龚某1销售给下家加盟商的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金额为220余万元;

淘宝店铺的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

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龚2、阳某某的已销售金额为24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被告人胡某的已销售金额为22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等人结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1、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庭审中,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1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龚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龚某1、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龚2、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1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龚某1于庭审中认罪态度好;

2、虽然被告人龚某1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但其与刻意追求犯罪结果的人还是有区别的,希望法庭考虑该节事实;

3、被告人龚某1愿意预缴罚金;

4、本案系经济类犯罪。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后悔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及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

3、被告人杨某某虽为共犯,但是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分红,其获利仅为出售防伪标的获利。

综上,请法庭在量刑上将被告人杨某某与龚某1予以区分。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系受老板指使参与犯罪;

4、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入职时无社会经验,系因完成工作才参与犯罪行为;

5、被告人陈某某庭前缴纳了罚金并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不充分,但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并退出了违法所得,其悔罪态度良好;

4、公诉人对被告人胡某也建议适用缓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2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龚2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龚2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且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龚2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阳某某系自愿认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阳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

3、被告人阳某某系普通员工,领取固定工资,虽然进行设计P图,但系老板指使,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阳某某今年才20岁,无社会阅历和经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也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及预缴了部分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奔彩公司经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龚某1。

2017年12月,奔彩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没收其经营的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产品,及罚款十三万五千二百五十元。

嗣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鹏庆公司交由被告人龚某1对外经营,被告人龚某1从隆振(已判决)等人处购入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后,聘用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互联网推广、管理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上述服饰,及寻找加盟代理商,聘用被告人胡某负责管理仓库、对接加盟商及发货,聘用被告人龚2负责财务做账、打款、销售统计、保管假防伪标,聘用被告人阳某某制作假“迪士尼”授权文书,设计海报图片。

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龚某1提供防伪标、帮助被告人龚某1在其制作的假授权书上加盖华都公司等公司印章。

2019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龚某1位于本市沪松公路XXX号仓库内查获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共计3,742件。

经鉴定,上述服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的货值金额为40余万元。

经审计,2018年起,被告人龚某1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共计收取货款222万余元;

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上述淘宝店铺对外销售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共计19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龚2、杨其津的已销售金额为24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被告人胡某的已销售金额为22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龚某1、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200万元,被告人龚2向公诉机关交纳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公诉机关交纳10万元,被告人阳某某向公诉机关交纳2万元。

审理中,在家属的帮助下,被告人龚某1向本院交纳5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交纳41,000元;

被告人胡某向本院交纳16万元;

被告人龚2向本院交纳48,000元;

被告人阳某某向本院交纳106,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华都公司、奔彩公司和鹏庆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告人龚某1存放在本市沪松公路XXX号仓库内的待销售“迪士尼”品牌服饰依法予以扣押以及上述涉案商品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3、相关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龚某1等人租赁本市沪松公路XXX号2幢3楼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出具给加盟商的“迪士尼”品牌授权委托书、各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各被告人与加盟商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龚某1与隆振(已判决)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龚某1从隆振(已判决)等人处购入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后,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龚2、阳某某制作假“迪士尼”授权文书及虚假转账记录,伙同被告人胡某将涉案“迪士尼”品牌服饰出售给加盟商,以及被告人龚某1通过其妻子刘某的上海银行银行卡用来收取货款的情况。

5、“迪士尼”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龚某1销售的涉案服饰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6、“迪士尼”品牌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实从被告人龚某1位于本市沪松公路XXX号仓库内查获的服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同案关系人肖城志、南东芳(另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龚某1等人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给加盟商的事实。

8、出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加盟商的销售凭证、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两册等,证实各被告人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的数量及金额,以及被查扣的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的货值金额。

9、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及鉴定书,证实2017年12月奔彩公司因销售假冒“迪士尼”品牌服饰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交纳200万元,被告人龚2向公诉机关交纳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公诉机关交纳10万元,被告人阳某某向公诉机关交纳2万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2、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等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已销售数额巨大,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亦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已销售金额及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均达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待销售部分,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1、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龚2、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又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龚某1、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被告人龚某1退出了部分罚金,被告人阳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1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龚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某1、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龚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龚某1退出违法所得;

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手机(苹果牌手机二部、华为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印章(上海华都服饰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移动硬盘二个、POS机一个均予以没收。

杨某某、陈某某、胡某、龚2、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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