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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5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牛塘徽商达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2民初3525号
案件名称3525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牛塘徽商达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徽商达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3525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牛塘徽商达汽配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PAG9K0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12国道亚邦中路1号。

经营者:周磊,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生,系周磊妻子。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武进区牛塘徽商达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徽商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徽商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是一家集全系列动力产业与汽车零部件、电子产业等行业于一体的上市公司,产品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7年营业额超过1500亿元,利润超过105亿元。

原告自2006年起,先后获得“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中国机械工业科技奖一等奖”“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等荣誉,原告持有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在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但经鉴定,该汽车配件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徽商达商行辩称:去年5月份对方来我店里买两个柴滤,后来说要潍柴的产品。

我店里刚好有一个,是老家一个朋友放我店里的,我店里从来不卖这个产品。

他要两个一样的,我给的是两个不一样的,对方来购买时也确实看到了我店里只有一个产品。

我本来卖的产品卖60元,潍柴的一个产品也是卖的60元,当时我收了120元。

如果认识的人来买,那个潍柴的产品我都可以送给他。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业主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5号、992号公证书,内附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第9324221号“”商标注册、续展、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6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39号-1044号、第1050号公证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553、2554号公证书,内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与产品,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4、(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46号-10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品牌推广,支付了巨额的费用。

5、(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51号-10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营业收入与利润巨大。

6、(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204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的产品。

7、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公证费发票(金额102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潍柴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注册了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柴油机热线火花塞、内燃机、发电机组、泵(机器零件)等商品上。

2006年6月,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自2010年起,潍柴公司先后获得“山东省品牌价值贡献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上市企业主板综合实力10强”“山东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山东省品牌建设示范企业”“2013年度优秀企业零部件出口企业”“2015年度中国制造业企业信用100强”“2017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

2015年,原告的资产达到人民币400亿元以上。

原告先后与北京艾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广播电视台、江苏墨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神州电视有限公司等媒体合作,发布广告,对相关赛事进行冠名,对企业和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20日,苏州公证处公证员黎某、工作人员邱某随同上海申浩(苏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来到常州市亚邦汽配市场,进入招牌上有“常州晨诺汽配商行”字样的店铺。

范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的“燃油滤清器滤芯”一件和标有“奉泽晶国标”“象博士”的“滤清器系列”一件,取得了收款票据,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公证员对范某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范某对涉案店铺的外观、内部以及位置等进行了拍摄,对支付宝付款情况进行截屏,并将相应的照片通过微信转发至黎某。

当月22日下午,在苏州公证处,范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所购买的商品与取得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并将公证中购买的燃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打开,与黎某、邱某将该滤芯与购物小票封存于事先准备好的盒子内,并使用苏州公证处的照相机对封存现场与封存后的包装盒进行拍照。

此后,公证员将封存后的盒子及另一件购买的商品交由范某保管。

25日,苏州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苏证经内自第2044号公证书。

原告于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在涉案店铺中通过公证购买的滤芯并非原告或者原告委托他人所生产,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生产销售的正品滤芯出厂价为110元,正常市场售价为150元左右。

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中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销售产品两件为120元。

本案中,原告为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20元。

经本院当庭开拆苏州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收款收据一张、燃油滤清器滤芯一件。

在滤芯包装盒,有“”标识及“潍柴动力(维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

另塑料包装袋、滤芯上标有“”等标识字样。

又查明,被告徽商达商行于2012年4月20日经工商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周磊。

登记经营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12国道亚邦中路1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商标经合法注册,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柴油滤芯及包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依法持有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使用在第1705556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上;

使用的“”标识,与第9324221号商标一致,且使用在与9324221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近似商品。

涉案滤芯及包装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与标识,均未获得原告的授权,该滤芯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柴油滤芯,亦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滤芯系朋友所留存、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作为长期从事汽配经营的专业经营者,在购进涉案滤芯时,并未查看相应的授权文书、销售者资质、检验证书等材料,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涉案的柴油滤芯使用在大型柴油载重车辆上,是否为正品,对于道路上行驶的载重车辆会造成影响,进而有可能对道路上的不特定公众的安全造成影响。

因此,该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相应的配件时,应慎之又慎,对商品的渠道、价格等事项有明确的认识,但被告并未查看相应的进销渠道,也不关注相应正品的价格,进而放任侵权产品的销售。

因此,对于被告而言,其在购进与销售涉案滤芯时,主观上至少是存在过错,并不能认定为善意,不应适用商标法中对于善意销售者的侵权但免予赔偿的相应规定。

对于被告徽商达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潍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徽商达商行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因此,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价格、被告的位置、涉案商品的使用对象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综合确定。

本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牛塘徽商达汽配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武进区牛塘徽商达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7元,由被告武进区牛塘徽商达汽配商行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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