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梅,女,1966年4月30日生,个体经营,户籍地如皋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建梅在明知他人(身份不明)销售的卷烟系假冒伪劣产品、明知丁佐双、蔡某(均已起诉)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进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54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张建梅向花某销售假冒“中华(硬)”卷烟134条(人民币190元/条)、假冒“中华(软)”卷烟5条(人民币19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410元。
2.2018年9月份,被告人张建梅向袁某销售假冒“中华(硬)”卷烟5条(人民币170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50元。
3.2018年3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张建梅向季某销售假冒“中华(硬)”卷烟、假冒“苏烟”卷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400元。
4.2018年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建梅向崔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28箱(其中18箱人民币300元/箱、10箱人民币38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5箱(人民币450元/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5箱(人民币450元/箱)、假冒“五粮春”白酒35箱(人民币4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450元。
5.2018年9月份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建梅向缪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15箱(人民币32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元。
6.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建梅向张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35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人民币700元/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3箱(人民币4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50元。
7.2019年7月底,被告人张建梅向吴某销售假冒“双沟珍宝坊(君坊)”白酒4箱(28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0元。
侦查人员在季某和袁某处分别查扣到“中华(硬)”香烟5条9包、2包。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伪劣卷烟。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张建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建梅家人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本院审理另查明:“中华”系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0328,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
“苏烟”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221359,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双沟珍宝坊”系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881458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五粮春”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584475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查验、比对,公安机关扣押或调取的涉案假冒伪劣香烟、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建梅涉案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建梅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实物照片;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卷烟零售价格表、产品鉴定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丁佐双、蔡某、花某、袁某、季某、崔某、缪某、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梅及证人季某、花某、袁某、缪某使用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建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建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张建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建梅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梅的扣押款中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张建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烟酒类产品的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建梅的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