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312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YGE8F94。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骅,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特1号1-12层部分创业大厦35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24661306X。
法定代表人:陈玉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聚怀,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新胜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AMR1F。
法定代表人:陈国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姣,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昭昭,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电器公司)与被告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洗衣公司)、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命公司)、化昭昭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君、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聚怀、被告长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被告化昭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标注第788582号、第800423号以及“小天鹅”字样和图标的洗衣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制止侵权、调查取证以及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小天鹅”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2020年3月13日由原告前身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股份公司)转让给原告。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该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2020年3月13日由原告前身小天鹅股份公司转让给原告。
二、“小天鹅”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前身始建于1958年,是中国最早的家用电器企业。
1997年小天鹅商标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是中国洗衣机行业内的第一枚驰名商标;
2013年被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认定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
2014年“小天鹅”品牌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200.01亿元,居全国品牌第22名;
2015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创新奖;
由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小天鹅洗衣机连续十七年全国销量第一;
2016年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产品奖。
“小天鹅”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具有很强的品牌显著性,被消费者所熟知。
三、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在电商平台“拼多多”的“九零家用电器”店铺正在销售“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8/10/12KG洗脱一体家用静音大容量”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该产品“新款小天鹅7公斤风干洁净款”型号洗衣机一台,收货后发现该洗衣机外包装上显示商标授权人小天鹅洗衣公司,生产商长命公司,有明显“十佳”的广告宣传语。
原告经过“拼多多”平台客服信息披露获知,“九零家用电器”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化昭昭。
(二)“小天鹅”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化昭昭在“拼多多”平台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小天鹅”字号、商标和标识,销售由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生产的洗衣机;
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擅自生产并销售使用“小天鹅”字号和标识的洗衣机产品;
被告长命公司明知侵权仍擅自生产有“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
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小天鹅洗衣机,或误认为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尤为恶劣。
2018年2月6日,因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擅自将“小天鹅”作为字号使用生产销售洗衣机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前身小天鹅股份公司(“小天鹅”系列商标的原所有权人)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终审判决,认定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决小天鹅洗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不得以“小天鹅”为企业字号从事洗衣机的生产与销售;
长命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
现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违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仍然长期生产、销售“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产品,足以证明其侵权主观恶性之大,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攀附原告“小天鹅”产品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主观恶意大、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受到严厉制裁。
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相关判决后,马上开董事会,董事会会议决定,当天解散了洗衣机的销售部,技术内勤人员做洗衣机售后人员,并发函和洗衣机有关业务客户和合作伙伴,如有样品机和成品返厂该包装拆配件,一定按照判决执行,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承担。
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做到了没有生产和销售。
在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洗衣机不是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生产销售的。
二、原告恶意诉讼。
在过去十几次在庭审中,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很明白很清楚告诉原告,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没有开网店卖洗衣机,也没有授权他人和其他公司在网上销售洗衣机。
例如在杭州市余杭法院,原告买了冒名小天鹅洗衣公司的洗衣机告小天鹅洗衣公司,最终原告撤诉。
在杭州铁路法院原告出示小天鹅洗衣公司授权网上销售的授权书,小天鹅洗衣公司明白告知授权书是假的,并且一致声明没有网上授权和网上销售。
法庭也没有采信这个证据。
可是原告就一直打钓鱼诉讼官司。
原告在很清楚很明白情况下又在慈溪法院以同一事由立了四个案件又开始钓鱼官司,浪费国家资源,损害被告的人力财力。
被告长命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在2020年3月13日,由原告前身小天鹅股份公司转让了涉案的商标给原告。
实际上该诉称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事实依据是原告前身的诉称是错误的,“前身”在法律概念上是指两个公司合二为一,或者说名称的变更而产生前身,但是工商信息反映的是小天鹅股份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公司、市场主体。
原告是于2019年5月成立的新公司,在成立之后于2020年3月13日受让商标权利,不可能享有在2019年之前的侵权权利,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主体不适格,诉权不能转让。
在2019年7月30日,小天鹅股份公司诉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和被告长命公司等人的侵权案件中,经终审判决之后,被告长命公司再无任何为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生产涉案的或者标注“小天鹅”字样的洗衣机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被告化昭昭答辩称没什么要说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各2份,证明原告是“小天鹅”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A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7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74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7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69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71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70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68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75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67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666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前身经过多年经营使“小天鹅”品牌成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事实;
A3.原告官方网站产品截图(8页)、原告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图1份(12页)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企业文化与内涵,具有较高的品牌附加值的事实;
A4.(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9283号公证书、(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9284号公证书、(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227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化昭昭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使用“小天鹅”字号以及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类别完全相同,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小天鹅”字号,被告长命公司明知侵权仍擅自生产有“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A5.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CCC证书查询1份,证明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XQB85-5155型号全自动洗衣机的生产厂为被告长命公司,其明知无锡小天鹅的知名度,仍长时间大量生产小天鹅洗衣公司委托加工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A6.(2018)浙8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69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曾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但仍持续以同样的方式侵害原告权利,主观恶意性较大的事实;
A7.《说明》、《关于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各1份,证明小天鹅股份公司已经将全部资产及负债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商标权属及处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的事实;
A8.光盘(内容为被告化昭昭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数据)1份,证明被告化昭昭在“拼多多”销售平台上销售小天鹅洗衣机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及被告化昭昭的侵权程度非常严重及比较恶劣的事实。
A9.《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A1,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可以据此主张本案权利,因为商标权转让是在2020年3月13日,但是从原告主张的侵权证据来看,均是发生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受让在后,不能获得之前的侵权权利。
被告化昭昭认为其销售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他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证据A2、A3,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A2、A3表明的是小天鹅股份公司的知名度,并非原告的知名度,商标的转让不代表知名度的转让。
被告化昭昭认为其销售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他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A3系原告为自身利益设计的宣传,均为商品介绍,本院按当事人陈述处理,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A4,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显示的申请人是小天鹅股份公司,被告化昭昭认为其销售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他无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实质是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阐述。
证据A5,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书仅仅是信息反应,不能证明生产的事实,且自2019年7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另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后,被告长命公司没有生产“小天鹅”字样的洗衣机了。
被告化昭昭认为其销售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他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获得了相应产品的3C认证,但不能证明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实际生产了相应产品,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A6,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均服从终审判决,已经停止了任何的生产、销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发生在这之后。
被告化昭昭认为其销售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他无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A7,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从证监会的文件反映,不是原告吸收合并小天鹅股份公司,而是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小天鹅股份公司,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说明》与《关于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内容是有区别的;
在吸收合并完成之前,小天鹅股份公司还是一个独立的公司主体,不能因为存在了吸收合并的方案,或者说以公司内部的行为来否决公司对外的主体,这是完全是错误的。
被告化昭昭认为其销售的数量没有那么多,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其他无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证据A8,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销售时间是2019年4月至12月,(2018)浙01民终6984号民事判决书是同年7月30日,该判决的溯及力包括发生在之前和之后的侵权,即该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既包括2019年7月30日之前的也包括2019年7月30日之后的。
即使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是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生产或者销售的,也不是新的侵权行为,都在该判决范围之内。
同时该销售记录不是客观真实的销售数量,销售数据是有水分的不真实的,因为存在着大量的刷单。
被告化昭昭认为销售数据是刷单刷出来的,没有卖几台,卖出去的几台也是经别人介绍卖的,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存在刷单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A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内部协议且于本案立案后生成,原告起诉时未获得授权。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小天鹅股份公司于1995年11月7日取得第7885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2020年3月13日,原告小天鹅电器公司受让该商标。
小天鹅股份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取得第8004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2020年3月13日,原告小天鹅电器公司受让该商标。
1997年4月9日,小天鹅股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证明1996年至2012年小天鹅股份公司生产的小天鹅牌洗衣机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2013年9月,LittleSwan被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评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
2014年10月22日,小天鹅股份公司被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联合授予“‘小天鹅’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200.01亿元。
居全国品牌第22位。
”的证书。
2015年3月,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小天鹅滚筒洗衣机TD80-1416MPDG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创新奖”。
2016年3月,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小天鹅BVL1D120G6滚筒洗衣机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评为“2016年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9年3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小天鹅股份公司。
2020年7月20日,小天鹅股份公司授权原告可就案涉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权利转让之前的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授权范围包括授权书出具之前小天鹅股份公司已就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民事诉讼行为。
2019年12月20日,小天鹅股份公司委托陈宁宁对被告化昭昭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九零家用电器”进行证据保全。
陈宁宁在浙江省宁波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手机购买了该店铺内所销售的名称为“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8/10/12KG洗脱一体家用静音大容量”的洗衣机。
洗衣机外包装正面标有“十佳”标志,标有型号XQB85-5155,洗衣机机体顶部面板左下方标有“十佳”标志及型号XQB85-5155,机体背面铭牌中标有型号XQB85-5155及“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未标明生产日期。
机体背面粘贴一张合格证,标明出厂日期2018年10月18日。
经CCC证书查询,型号为XQB85-5155的全自动洗衣机的证书编号为×××44,申请人和制造商为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生产商为长命公司,发证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截止日期2021年3月31日。
被告化昭昭在网页的产品宣传中标注了“小天鹅”字样。
经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被告化昭昭经营的“九零家用电器”店铺销售商品名称标有“小天鹅”字样的洗衣机的数量为3473台,成功交易金额2261472元。
另查明,小天鹅股份公司与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杭州富阳燕萍家电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8601民初83号,经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定小天鹅洗衣公司将“小天鹅”这一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字号在洗衣机上使用,故意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长命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接受小天鹅洗衣公司委托生产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避让义务,具有名称过错,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富阳燕萍家电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未举证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判决:一、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二、小天鹅洗衣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三、小天鹅洗衣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号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杭州富阳燕萍家电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五、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赔偿小天鹅股份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包括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杭州富阳燕萍家电有限公司赔偿小天鹅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小天鹅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驳回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浙01民终6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八项;
三、小天鹅洗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小天鹅”为企业字号从事洗衣机的生产与销售。
四、驳回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授权被告长命公司生产,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与被告长命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被告化昭昭在“拼多多”平台上的销售页面中使用“小天鹅”字样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案涉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所有权人,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虽然原告受让商标的时间晚于被诉侵权行为产生时间,但原告根据小天鹅股份公司出具的说明承接小天鹅股份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商标所有权人小天鹅股份公司已授权原告可就商标权利转让之前的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宁波长命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小天鹅股份公司在拼多多平台购得的洗衣机外包装、机体面板、背部铭牌中均标有“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商为“宁波长命电器有限公司”,洗衣机型号与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申请的CCC认证相符,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虽辩称该洗衣机与其无关,非由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该洗衣机由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生产。
关于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生产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已生效的(2018)浙01民终6984号判决中确认,本院不予重复评价。
本院认为,上述判决判令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的行为并未针对某一型号,而是针对截至判决日所有包含“小天鹅”字号的洗衣机,所涉赔偿系法定赔偿,亦非针对某一型号的洗衣机。
原告公证购买的洗衣机虽未在铭牌上标注生产日期,但在合格证上标注有出厂日期2018年10月18日,该日期尚在上述生效判决之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长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有新的生产、销售行为,或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法定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小天鹅洗衣公司和长命公司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控侵权洗衣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侵权产品,被告化昭昭作为被控侵权洗衣机的销售商,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的法律责任。
被告化昭昭在“拼多多”平台上“九零家用电器”的网店中所销售的名称为“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8/10/12KG洗脱一体家用静音大容量”的洗衣机,虽然“小天鹅”文字与其余文字大小、字体均相同,但“小天鹅”放在所有文字之前,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且除“小天鹅”文字外,其余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小天鹅”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结合第788582号“”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化昭昭在其商品名称中使用“小天鹅”的表述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化昭昭作为洗衣机销售商,理应知道“小天鹅”既是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标识,又是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在商品的销售、宣传、推介中应做到合理避让,尽相应注意义务,但其在网店商品名称中并未使用“武汉小天鹅洗衣有限公司”全称或使用“十佳”商标,而是将小天鹅文字放在所有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之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小天鹅”品牌洗衣机,即误认为商品来源与原告及其销售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
综上,被告化昭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的文字,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但原告并未针对被告化昭昭的在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小天鹅”文字的宣传行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且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诉请仅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括商标侵权,故本院对被告化昭昭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责任不做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化昭昭停止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机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主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到“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化昭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销售侵权,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化昭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化昭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小天鹅”字样的洗衣机;
二、被告化昭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化昭昭负担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