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马振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唐民爱、林正辉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1刑初176号
案件名称马振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唐民爱、林正辉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振文;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振文,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华富花园C区。

201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颜可达,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民爱,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兴盛优选配送员工,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人唐民爱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202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正辉,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2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佳鑫,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2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振文及其辩护人颜可达,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唐民爱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私房等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澳宝品牌系列沐浴露,并向被告人马振文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澳宝沐浴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520元。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正辉伙同被告人林佳鑫委托他人代为生产膏体,在广州市白云区自行灌装或者委托他人灌装后,向被告人马振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澳芝曼绵羊油系列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74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马振文先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澳芝曼绵羊油、澳宝沐浴露、多芬沐浴露等日化用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245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民爱处扣押了标注澳宝牌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标贴、标签及手机等物品;

从被告人林正辉、林佳鑫处扣押了标注澳芝曼、多芬品牌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标签、成品以及封口机、液体灌装机及手机等物品,其中成品包括澳芝曼绵羊油500g装154瓶、100g装4001支、多芬沐浴露450ml装920瓶,货值共计人民币33518元;

从被告人马振文处扣押手机及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唐民爱情节严重,林正辉、林佳鑫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振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民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正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佳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振文、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马振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马振文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危害,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马振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924476号“Opal”、第3525630号“澳宝”、第12112366号“Opal澳寳”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洗发液、护发素、沐浴露等,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商标权人为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

第12602103号、第12602162号、第17931442号、第17931498号“澳芝曼”、“G&M”等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洗发液、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商标权人为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

第9815911号“Dove”、第4597892号“多芬”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波、护发剂、沐浴用洗剂等,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商标权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唐民爱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私房等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澳宝品牌系列沐浴露,并向被告人马振文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澳宝沐浴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520元。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正辉伙同被告人林佳鑫委托他人代为生产膏体,在广州市白云区自行灌装或者委托他人灌装后,向被告人马振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澳芝曼绵羊油系列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740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马振文先后向广州市越秀区佳儿乐商行、广州越秀区美诗亚日用品商行、香港圣莎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拉尔飞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鑫博易商贸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澳芝曼绵羊油、澳宝沐浴露、多芬沐浴露等日化用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245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民爱处扣押了标注澳宝牌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标贴、标签及手机等物品;

从被告人林正辉、林佳鑫处扣押了标注澳芝曼、多芬品牌注册商标的空瓶、纸箱、标签、成品以及封口机、液体灌装机及手机等物品,其中成品包括澳芝曼绵羊油500g装154瓶、100g装4001支、多芬沐浴露450ml装920瓶,货值共计人民币33518元;

从被告人马振文处扣押手机及银行卡等物。

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振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的相关涉案产品及商标标识实物,证明涉案犯罪所用物品的外观特征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身份信息,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均无自首情节。

4.公安机关收集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民爱系累犯。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本案被告人、涉案人员处扣押的案涉物品情况。

6.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唐民爱与微信名为港大进口日用品有限公司客服1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唐民爱与该用户(实际为马振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大量澳宝日化用品价格、订购数量、商品外观等信息。

7.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林正辉与港大进口日用品有限公司客服1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正辉与该用户(实际为马振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大量澳芝曼系列产品的订单信息。

8.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马振文微信号截图、交易记录、聊天记录、送货单、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振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澳芝曼绵羊油、澳宝沐浴露、多芬沐浴露等日化用品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黄某1、黎某、胡某处接受案涉物品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物流运输信息,证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马振文委托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发货的记录情况。

11.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证人胡某处查获、接受的澳宝沐浴露是假冒澳宝化妆品(惠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12.广州知稻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澳宝空瓶、标贴纸箱、澳宝一分钟焗油(成品)经权利人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3.公安机关收集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14.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林正辉存储和销售标有澳芝曼注册商标产品。

15.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从被告人林正辉处查获的相关标注澳芝曼注册商标的产品、标签及封膜、空瓶和纸箱等均为假冒澳芝曼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相关正品的市场销售价。

16.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施某存储和销售澳芝曼品牌产品,从施某处查获的澳芝曼绵羊油产品及标签、二维码均系假冒澳芝曼注册商标的产品。

17.广州澳芝曼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黎某、黄某1存储和销售澳芝曼品牌产品,从黄某1、黎某处查获的有澳芝曼商标的标签和纸箱以及澳芝曼身体乳产品均系假冒澳芝曼注册商标的产品。

18.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澳芝曼品牌注册商标及委托维权情况。

19.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注册商标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公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黄某2、黄某1、钟某处查获的多芬产品不是联合利华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已获得英国联合利华/荷兰联合利华的授权,负责处理所在中国生产而销售的带有联合利华公司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的产品的品牌保护工作;

联合利华公司及其任何合资、独资、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黄某2、钟某、黄某1、林正辉、林佳鑫、马振文、吴某1、施某、陈某、唐民爱生产、加工、经营带有联合利华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多芬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该公司对多芬5种产品的市场零售建议价。

21.证人黄某2、黄某3、施某、陈某、梁某、黄某1、莫某、邵某、黎某、李某、钟某、吴某1、吴某2、胡某的证言,权利人代表黄翠霞、魏澜格、杨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马振文、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振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2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民爱处扣押澳宝品牌空瓶4160个、纸箱158个、标贴标签16983张。

2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振文、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及黄某2、施某等人处扣押物品情况,扣押过程合法。

2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唐民爱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正辉、林佳鑫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振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振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振文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民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民爱、林正辉、林佳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正辉、林佳鑫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正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佳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马振文、林正辉、林佳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振文、林正辉、林佳鑫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马振文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马振文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马振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振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民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正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佳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