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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华与管振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唐光华与管振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光华;管振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68号原告:唐光华,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振锋,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管振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被告管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被告立即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断开侵权链接;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59××××.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智能故事机(FIA)。

原告取得前述专利权后将该专利转化为产品并投放市场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今原告发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负责调查侵权事实及侵权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受托公证处使用计算机在“微店”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受托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振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光华系专利号ZL20143032××××.5“智能机器人(FI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17年5月3日授权公告,目前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点为智能故事机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立体图1显示:专利涉及为一小型机器人形象,头部与身体长度的比例大约为1:1,头部呈圆球形,头顶中央有微小凸起状物质作为头发,头两侧有纵向的微微向外弯曲的耳朵,面部有两只圆形眼睛和一条弧线型嘴巴,身体中部有二横三纵排列的五个按钮,两臂、双腿与身体连为一体无明显形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唐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佳于2019年6月17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9日周佳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的“已抹掉所有内容和设置”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搜索到并打开“今日购”店铺,店内搜索打开名称为“智能机器人陪伴语音对话早教益智故事机玩具儿童学习智能早教机”的商品后点击购买。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9年6月24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了百世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71640110563186的快递包裹一个,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6月25日,周佳在公证处使用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将封存证物交由委托代理人周佳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7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显示淘宝截图内容主要如下:(1)店铺详情.今商微信号:×××,今日购.开店时间2014-08-1210:02:54;

(2)商品页面,智能机器人陪伴语音对话早教益智故事机玩具儿童学习智能早教机,56.2—266.2元,销量0;

(3)物流信息,承运公司百世快递,运单编号71640110563186,发货时间2019-6-1918:39:57。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台故事机智能机器人。

该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眼部为呈护目镜状的整体造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眼部为两只圆圆的眼睛。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管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但被告不到庭不仅反映了其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漠视并增加了司法成本,而且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唐光华系ZL20163059××××.9号“智能故事机(FIA)”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为智能故事机,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智能故事机与涉案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进行对比,两者产品外观设计除眼部设计特征略有不同外基本无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根本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管振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但根据原告提供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产品在原告公证取证前销售量销售价格均较低,本院再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物证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振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唐光华ZL201630599658.9号“智能故事机(FIA)”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管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光华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管振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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