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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耀明、邓翠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1刑初209号
案件名称张耀明、邓翠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耀明;邓翠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耀明,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3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飞,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翠莲,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检察官助理陈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明及其辩护人尤志明、王飞,被告人邓翠莲及其辩护人肖雅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明知从他人处购得的洋河牌系列白酒是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牌梦之蓝(梦3、梦6)、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并通过微信账号“A名酒批发电话187××××3398”、“仙客来酒莊151××××9304”及拼多多商铺“恒丰商贸”、“五丰商贸”、“祥醇酒记”等平台销售给包括本市丁超在内的40余人。

其中,被告人张耀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邓翠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耀明人民币5万元、360牌手机1部;

扣押被告人邓翠莲人民币8万元、OPPO牌手机1部。

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均系假冒“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王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产品鉴定报告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耀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耀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翠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翠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翠莲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耀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耀明具有坦白、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翠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翠莲具有坦白、初犯、从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耀明的辩护人提出其被扣押的手机应予归还,本院认为该手机系为犯罪所用,属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耀明、邓翠莲销售金额、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耀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翠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耀明处扣押的人民币五万元、从被告人邓翠莲处扣押的人民币八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从被告人张耀明处扣押的360牌手机、从被告人邓翠莲处扣押的OPPO牌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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