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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旺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3773号
案件名称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旺牛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义乌市旺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3773号 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2864Y。

法定代表人:杰埃德温居尔德纳(JAYEDWINGUELDN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旺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鹤田村二区3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8EE7E10。

法定代表人:耿申。

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旺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商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侵犯原告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旺牛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637399号“”商标于1993年4月14日注册,注册人为凯特林金融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

皮革防腐剂;

用于皮革,小山羊皮,乙烯基,塑料,及上述材料制品化学干洗块和清洁剂;

皮革及乙烯制品用去痕剂;

地板,家具和浴室设备用清洁抛光剂,洗衣剂;

肥皂。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案外人给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案外人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授权许可原告庄臣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8日。

经过长期经营,该商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商标权利人也曾通过行政、司法诉讼等途径多次维权。

被告旺牛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20年5月23日,被告旺牛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至巴布亚新几内亚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标有“KIME”标识的鞋油7195件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仑海关遂于2020年6月10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鞋油,在产品正面突出使用了“”标识。

另查明,被告旺牛公司曾因2017年9月12日申报出口的标有“”标识的鞋油200箱72000个,侵害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浙0206民初383号,该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权利人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旺牛公司承诺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或协助第三方从事(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组织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抢注等)侵犯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域名、商号、产品型号及包装装潢等权利)的行为;

若旺牛公司被发现再次侵害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享有的知识产权,旺牛公司同意自愿承担从重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支出了相关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37399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公证书、许可函、公司登记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证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海图书馆文献档案件、新闻宣传报道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例报道公证书、执行和解协议各1份,民事判决书3份,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报关单各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庄臣公司系第637399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根据权利人许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第63739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鞋和皮革用擦亮剂,膏及上光剂在内的第3类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为鞋油,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者均为平面凸字形封闭边框,边框内由鸟及四个英文字母成上下排列组成,整体结构相似;

虽然原告商标中的英文字母为“KIWI”,被控侵权标识为“KIME”,鸟的头部朝向不同,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效果看,这些差别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

又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旺牛公司侵害原告庄臣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属于重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且两案的被控侵权标识几乎一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旺牛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出口)涉案标注“”标识的鞋油;

二、被告义乌市旺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原告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被告义乌市旺牛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260元【其中保全申请费1606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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