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14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海办公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安礼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8308283X6。
投资人:任雯,女,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飞,男,该经营部员工。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博海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博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博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劳务费,具体法院酌定)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在该第9类商品类别上还注册了其他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博海经营部辩称:1.原告在被告方购买的不是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并非被告销售;
2.公证购买的时间至今过长,且购买时间与证据清单载明时间不一致;
3.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需要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19)渝中信证字第8617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从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截止)。
2008年12月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另外,在第9类含U盘等产品在内的商品类别上,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有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至今有效。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年5月30日,金士顿公司以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重庆市北碚区安礼路2号标示为“晨光文具博海办公”的店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两个,并取得送(销)货单(加盖有博海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印章)两张,购买U盘价格分别为45元、85元,同时公证封存相应购买的U盘实物。
庭审中,博海经营部确认送(销)货单由其开具,同时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系其店铺,公证地址无误,但不认可公证购买的实物由其出售。
经庭审拆封公证U盘并进行比对,金士顿公司明确本案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仅为公证封存售价为45元的不锈钢U盘。
被控侵权U盘上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包装背面、U盘背面均有相同的“KINGSTON”艺术字体字母标识。
金士顿公司同时当庭提交其正品U盘并陈述涉案产品与正品区别在于:1.涉案产品包装背面没有防伪码,而正品有防伪码,且防伪码分左右两部分,在光线照射下有两种不同颜色;
2.涉案产品侧面编码不整齐不清楚,而正品编码清楚、整齐。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后受理,且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首先,本案中,根据公证购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虽然被告对其销售了涉案产品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反证推翻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故其相应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艺术字母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完全相同,仅存在字母艺术造型上的细微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产品细节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认为应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的识别,在权利人能够提出产品真伪意见,且可进行识别的情况下,其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无反证推翻权利人的识别意见,则无需再行鉴定。
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海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重庆博海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重庆博海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