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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灿平、龚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刑初42号
案件名称戴灿平、龚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某;龚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曾用名代某,男,1970年6月6日出生,靖江市凯迪音响商行经营者,住靖江市。

2017年5月8日曾因个体经营活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妍妮,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书照,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深圳市天嘉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深圳市宝安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镓榕,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检察官助理陈一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诉讼代理人周文薏,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宋妍妮、陈书照,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刘镓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戴某与他人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销售假冒“BOSE”牌蓝牙适配器、USB电源适配器、音响支架、音响连接线,被告人戴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3645元。

其中,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龚某结伙,制造、销售假冒“BOSE”牌蓝牙适配器、USB电源适配器,被告人龚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1409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龚某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4277个蓝牙适配器、3779个USB电源适配器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1409元;

2.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戴某与他人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2272个音响支架外包装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3380元;

3.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戴某与他人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5545条音响连接线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8856元。

被告人戴某非法获利共计10000元,被告人龚某非法获利共计31072.7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龚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龚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害人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的诉讼代理人周文薏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戴某主观恶性大、侵权时间长、犯罪金额极大,公安机关现场查控的假冒商品金额较大,此外还有其他商品价值未统计,其在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请求对其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请求对被告人龚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如对其适用缓刑,请求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响产品、蓝牙适配器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被告人戴某、龚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宋妍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音响连接线是作为配件与音响一起销售,戴某购买时无犯罪故意;

2.USB电源适配器属于蓝牙适配器的配件,不是单独商品,其金额应予扣除;

3.戴某假冒的商品均为配件,作为赠品赠送,未获得巨大利益,主观恶性不深;

4.戴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悔罪情节;

5.戴某经营公司发展前景良好,为家乡解决就业问题,为人获邻里一致好评,且是其××哥哥的监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陈书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请法庭审查涉案商品是否属于BOS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对于不同商品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

2.戴某仓库内被扣押的商品提请法庭认定为犯罪未遂,假冒商品大部分也是销售音响时赠送,未通过单独销售获利;

3.戴某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其是家庭唯一劳动力,且是××哥哥的监护人,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刘镓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龚某没有其他违法记录,庭前亦缴纳了财产刑保证金,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2.龚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龚某虽假冒注册商标,但商品质量良好,损害较小,其是大学文化、具有专业知识,疫情期间合作研发的产品对疫情防控起到了积极作用,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在2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80628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家具、安乐椅、垫子、家具非金属部件等;

在6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227008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机械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铜焊及焊接用金属棒等;

在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802784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自动电唱机(音乐)、扬声器音箱、头戴耳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

在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227010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光学数据介质、音响导管、扬声器音箱、唱机的拾音器支臂、电声组合件、拾音器、头戴耳机、放大器、传感器等;

在9类商品上注册了注册号为G584523A的“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上述产品零部件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戴某与他人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BOSE”牌蓝牙适配器、USB电源适配器、音响支架、音响连接线,被告人戴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3645元。

其中,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龚某结伙,生产、销售假冒“BOSE”牌蓝牙适配器、USB电源适配器,被告人龚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1409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戴某与他人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2272个音响支架外包装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3380元;

2.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戴某与他人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5545条音响连接线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8856元;

3.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龚某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4277个蓝牙适配器、3779个USB电源适配器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51409元。

被告人戴某非法获利共计10000元,被告人龚某非法获利共计31072.7元。

被告人戴某、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戴某处查获假冒“BOSE”牌蓝牙适配器77个、USB电源适配器2530个、音响支架2158个、音响连接线3127条,均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龚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

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调查后认为,目前暂未发现被告人龚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龚某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戴某向本院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被告人的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龚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龚某归案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5.鉴定书,证实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鉴定涉案物品为假冒BOSE商标的商品。

6.价格证明,证实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正品BOSE商品的零售价格。

7.BOSE商标注册说明、商标注册证,证实BOSE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8.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证实2017年靖江市凯迪音响商行因销售假冒BOSE商品被行政处罚。

9.模具图片,证实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向刘敏扣押含有BOSE商标的模具。

10.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戴某向被告人龚某购买、销售假冒BOSE商标的蓝牙适配器的情况。

11.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交易记录照片,证实靖江市公安局检查、固定被告人戴某、龚某手机内涉案内容。

12.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淘宝店铺网页内容进行固定和提取。

13.辨认笔录,证实刘敏辨认出被告人戴某。

14.证人戴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戴某的哥哥,其在戴某仓库从事包装、组装、整理等工作。

15.证人成某证言,证实其在戴某仓库负责组装、包装音响支架的情况。

16.证人姚某甲、郁某证言,证实阿甘音响店的日常运营情况。

17.证人宋某、徐某甲证言,证实凯迪音响店的日常运营情况。

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博士中古店的日常运营情况。

19.证人常某证言,证实木子音响店和江苏阿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

20.证人朱某甲、戴某乙、肖某、徐某乙、刘某、孙某、吴某、汤某证言和涉案人徐吉供述,证实江苏阿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

21.涉案人沈樑供述,证实其和戴某、徐吉销售假冒BOSE的蓝牙适配器、支架的情况。

22.涉案人戴灿斌供述,证实其二哥戴某在渔婆路开凯迪音响店的情况。

23.证人蔡某、陈某甲、王某甲证言,证实深圳市天嘉润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

2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是江阴BOSE专卖店的店长,其向戴某拿过有BOSE商标的音响支架。

2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张家港曼巴特购物广场BOSE专柜的店长,其向戴某拿过支架和音响。

26.证人章某证言,证实天韵纸质厂的日常运营情况。

27.证人汪某、魏某证言,证实艾歌音响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

28.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恒泰模具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

2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和陈莹合伙开设的墨非图文工作室的日常运营情况。

30.证人袁某证言,证实江山印务公司的日常运营情况。

31.证人陈某乙、朱某乙、周某、张某证言,证实其均把房子租给戴某作仓库的情况。

32.涉案人孟超供述,证实戴某找其做支架的情况。

33.涉案人章松供述,证实戴某找其印制外包装、说明书等的情况。

34.涉案人刘敏的供述,证实戴某找其生产带B0SE字母的塑料件、五金盘、九针线、排插线的情况。

3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其与他人结伙生产、组装、销售假冒BOSE牌音响支架、音响连接线、蓝牙适配器、USB电源适配器的情况。

3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戴某结伙生产、组装带BOSE商标的蓝牙适配器、USB电源适配器的情况。

37.靖江市斜桥镇广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请求对戴某从轻处罚的陈情书、该村八组村民出具的请求书,证实被告人戴某为人处事情况。

38.代灿成的身份证、残疾人证、申请办理无固定收入手续的申请书、靖江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证实代灿成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被告人戴某是其监护人。

39.深圳市天嘉润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愿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在疫情期间被告人龚某合作研发产品,在抗疫中贡献突出。

40.深圳市天嘉润科技有限公司的聘用证书,证实龚某为研发部工程师总监,具有专业知识。

41.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及非税收入发票,证实被告人龚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其与被告人戴某均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针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害人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的诉讼代理人周文薏请求禁止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响产品、蓝牙适配器的生产和销售的意见,本院认为,为强化对龚某的有效监管,预防其再犯罪,决定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响类附件蓝牙适配器的生产、销售活动。

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宋妍妮提出戴某购买音响连接线时无犯罪故意、USB电源适配器属于蓝牙适配器的配件、金额应予扣除、2017年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凯迪音响店而不是戴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戴某与涉案人刘敏(另案处理)的供述,戴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与刘敏结伙在音响连接线上标注BOSE商标,其具有犯罪故意,戴某与被告人龚某结伙另行生产的USB电源适配器正面贴有假冒的BOSE商标,故该部分商品金额应当计算入戴某的非法经营数额,靖江市凯迪音响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戴某是实际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陈书照提出戴某与他人结伙生产的涉嫌假冒商品与BOS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部分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蓝牙适配器及配套使用的USB电源适配器与第6802784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属于相同商品及其零部件,涉案音响支架与第6227008号“BOSE”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属于相同商品,涉案音响连接线与注册号为G584523A的“BOSE”商标核定使用的高保真音响设备零部件属于相同商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刘镓榕提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结伙在蓝牙适配器、USB电源适配器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龚某负责设计、测试、检验、组装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龚某的行为并非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戴某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与龚某结伙或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戴某、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戴某、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戴某、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戴某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龚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一千零七十二元七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BOSE”牌蓝牙适配器77个、USB电源适配器2530个、音响支架2158个、音响连接线3127条(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五、禁止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音响类附件蓝牙适配器的生产、销售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劲松审 判 员  陈卫琴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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