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5民初9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左中旗信达手机卖场。
经营者:马永辉。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左中旗信达手机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