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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民初109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沟帮子街道四委。

经营者:李作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民,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北镇市,系李作萍配偶。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的经营者李作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拆除店内外带有与“物美”等商标相同的店招、门头与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

1995年2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物美”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681158号商标,2003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与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上。

物美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1995年2月27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品牌影响规模不断扩大。

二、“物美”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目前,原告物美集团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是京津冀地区最大的商业零售企业。

自一九九四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在连锁超市领域辛勤耕耘,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元,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并连续18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100强”,排名不断提升。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连锁超市领域的知名品牌。

物美与物美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主要经营范围零售业;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鉴于原告在连锁超市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物美”标识,其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据此,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并且持续时间较长,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辩称,一、被告未将原告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店铺牌匾“物美便利店”系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是正当合法使用自己字号的行为。

被告从工商机关注册至本案原告起诉前,对原告注册的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并不了解,被告并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二、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1.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核准为第35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被告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所以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范围不一致,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被告店铺招牌最突出的是“超市”二字,其上方的“物美便利店”字体大小统一、与原告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中“物美”二字字体并不一致,除此之外,没有在营业场所及其他任何地方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3.被告使用“物美便利店”牌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首先,“物美”是指物品或商品质量好的意思,常与“价廉”组合成为成语使用,原告将“物美”注册为商标显著性较弱,被混淆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被告所在地为县级市下辖乡镇,且为非主要街道临街铺面,经营面积小,服务对象固定,与大型集团公司的原告无法相提并论,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三、原告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混为一谈,片面夸大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诉状中所列荣誉仅仅是企业本身,并非注册商标,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必要性。

四、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物美”指商品或物品质量好的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直接表述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故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物美”二字,况且经被告查询辽宁省登记注册的目前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含有“物美”的企业超过1000家之多。

五、被告使用“物美便利店”系正常使用个体工商户字号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且被告的使用行为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原告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变更名称。

被告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已经将店铺招牌中的“物美”二字去除并进行工商更名。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和(2018)京海诚内字第15591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商标获得诸多荣誉,物美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4:涉嫌侵权店铺照片及录像4份。

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等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原始营业执照。

用以证明:原告店铺合法注册。

证据2:被告店铺方圆200米范围内个体超市广告牌匾图片5张。

用以证明:牌匾上系对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简化,起到表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作用。

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关于“物美”在全国及辽宁省的检索数据。

用以证明:物美一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频率较高。

证据4:原告店面招牌及形象。

用以证明:原告门店与被告店铺形象差异较大。

证据5:原告官网及招商网站截图。

用以证明:原告在当地没有门店。

证据6:被告店铺照片及营业执照现状。

用以证明:被告已去除“物美”二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4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3到证据6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是证明第1179842号商标获得荣誉的情况,与涉案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18)京海诚内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该证据能够证明物美企业与物美商业品牌所获得的荣誉,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物美字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是被告周边店铺牌匾使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3,该组证据与被告是否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使用物美字样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当地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门店招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商标。

注册人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

2008年11月13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28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长至2025年8月13日。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原告近年来获得过多项殊荣,原告的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被告的门店招牌为“物美便利店超市”,其中“超市”字体较大,“物美便利店”字体较小。

经比对,被告使用物美便利店超市中的“物美”字样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另查明,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经营者是李作萍,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20年7月2日更名为北镇市沟帮子永佳超市,并已将门店招牌上的“物美”字样去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681158号“”商标的专用权,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双方提供并经质证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企业字号和门店招牌上使用“物美”字样与原告的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字样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

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原告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物美”商标的文字。

由于被告现已变更企业名称并已将门店招牌上的物美字样去掉,因此,原告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不再在判决中表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状况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物美便利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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