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97号 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彦仓,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威公司)与被告郭彦仓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乐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被告郭彦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乐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音频、视频采集设备的研发和生产机构,在直播、编码、播出和处理音视频的嵌入式系统等领域具有显著的技术优势。
原告的设备和软件在行业细分市场占有主导地位,远销多个国家,广泛应用于各种行业,包括直播、视频会议、交予录播、广电制作、医疗影像、安防、游戏、虚拟现实制作等。
视频采集卡是原告研发生产的一款重要产品,其用途是安装在计算机上,是计算机通过视频采集卡连接外部设备、采集外部设备中的音视频信号,并对该信号进行存储、直播或做其他处理。
为便于消费者有效识别原告商品,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核准商品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音频视频接收器等。
被告未经许可,在销售视频采集卡的网页、商品包装、以及提供相应软件时,突出使用了“MAGEWELL”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郭彦仓辩称,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所经营网店购入视频采集卡的情况属实,本案涉案产品系被告数年前在西安赛格电子商城从他人手中收购的正品。
被告视频采集卡销量仅为一张,且为原告代理人所购买,该偶然销售行为并不能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索赔数额明显过高。
另外,产品及所有配件均是原告公司的正规产品,并非由被告设计、制作、复制、发行。
自被起诉后,被告已将网店内所有原告的产品下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美乐威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设立,主要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硬件开发、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
计算机系统集成;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3年9月27日,美乐威公司获得GT/T 19001-2008/ISO 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2018年10月24日被认定为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
2015年4月7日,美乐威公司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获注用于第9类商品的第14079784号 “MAGEWELL”注册商标。
2019年3月25日,美乐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赴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齐某某操作打开“淘宝网”浏览了郭彦仓经营的“视仓数码视频卡专营店”淘宝店铺,该店铺销售有一款名称为“美乐威XI400DE-HDMI 4路高清采集卡1080P视频录播卡”的产品,其累计评论和交易成功数量均为零。
齐某某在和店铺经营者通过“阿里旺旺”软件沟通时,向店家询问了驱动软件的获取方式,店家回复“官网下载或者我发给你一份都可以的”,随后齐某某向店家索要驱动软件或下载地址,店家向齐某某提供了驱动软件和测试软件。
最后齐某某通过淘宝网以3800元买下该产品。
2019年3月27日,上述产品通过顺丰快递(单号:306730065638)寄送至收货地址,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包装完好。
2019年3月29日,齐某某赴公证处将包裹打开,取出包裹内光盘一张,并将光盘内容拷贝至公证处计算机中。
2019年4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书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1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美乐威公司为证明其公证费用,提交金额为14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中2000元用于本案公证。
经当庭比对,公证处所封存证物中使用了与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部位有:包装盒顶面右上角、包装盒左右及后侧中间部位、包装盒顶面底面及前后贴纸、附带光盘印刷图案上部。
公证书所记录公证购买过程,在郭彦仓所经营网店页面、商品页面均无“MAGEWELL”商标出现,仅使用了“美乐威XI400DE-HDMI 4路高清采集卡1080P视频录播卡”作为商品名称。
另查明,本案原于2019年7月9日由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后因被告郭彦仓提出管辖权异议,由该院审查作出(2019)苏8602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除本案外,就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基于同一次公证购买证据材料,美乐威公司在本院还诉有(2019)陕01知民初128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与(2019)陕01知民初1281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两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彦仓是否实施了侵害美乐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第一、关于郭彦仓是否实施了侵害美乐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乐威公司是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美乐威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经比对,郭彦仓所销售视频采集卡包装盒及附带驱动程序光盘上印有的“MAGEWELL”商标和美乐威公司持有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郭彦仓虽辩称上述商品均是美乐威公司正版产品,但其既未能证明上述商品系美乐威公司所生产正品,亦未能对上述商品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美乐威公司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被告郭彦仓在网页商品名称中使用“美乐威”汉字与原告所主张保护的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原告所主张保护商标的专用权的侵权。
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郭彦仓在网页及软件中对美乐威公司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郭彦仓所销售视频采集卡时存在侵害原告美乐威公司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彦仓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而被告郭彦仓对涉案产品销售数量仅为一件,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购得用于本案证据保全,被告郭彦仓因此获取销售金额3800元,在其对进货价格、经营成本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应将该3800元均认定为其销售获益。
原告基于一次购买行为而诉有本案、(2019)陕01知民初128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与(2019)陕01知民初1281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三案,被告郭彦仓共售出被控侵权产品一套,其销售获益3800元,原告三案共用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花费公证费2000元,被告的侵权获益及原告的公证支出不应因原告的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三案诉讼行为而进行重复计算。
本院在(2019)陕01知民初128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已对上述侵权行为获益金额及公证费用进行了计算,在本案中将不再重复计算。
同时对于原告南京美乐威公司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除公证费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其维权行为实施情况酌定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仓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14079784号“MAGE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彦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向原告南京美乐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维权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乐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美乐威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郭彦仓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