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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庆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80号
案件名称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庆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张庆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知民终1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庆丽,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丽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爱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宏,张庆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武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爱易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生效判决的当事人不同,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对本案无既判力。

(2018)冀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及二审(2018)冀01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前诉)是在张钊、智达公司与爱易达公司和张庆丽就履行公司设立协议、资产收购协议、劳动关系转移协议等复杂法律关系且合同当事人全部参加诉讼的基础上,认定张庆丽如再继续对网临公司出资显失公平,因而认定张庆丽不应支付知识产权转让款50万元,关于履行顺序的理由被前诉二审判决予以否定。

前诉二审判决仅以张庆丽如再继续对网临公司出资显失公平为由驳回了爱易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因案件事实变动,本案诉讼请求内容依据的事实不是前诉的基础,前诉判决不对本案事实和请求发生既判力效用。

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仅可能对张庆丽是否向网临公司出资发生效用。

本案仅爱易达公司就2018年8月18日到期的知识产权转让款100万元起诉张庆丽,是两方当事人,与前诉判决的三方当事人不同。

二、前诉与本次诉讼的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

前诉判决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二审,且前诉判决均以与公司有关纠纷为诉讼标的审理。

本案是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是一审。

爱易达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所定案由不同,管辖级别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应认定为诉讼标的不同。

三、本案审理的是生效判决未处理过的新事实,本次起诉时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变更。

2018年6月2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前诉一审判决时,本案诉讼请求的100万元知识产权转让款未到履行期,且前诉一审判决作出后爱易达公司无法再增加诉讼请求。

前诉二审期间爱易达公司也无法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所以就2018年8月18日到期的知识产权转让款100万元未经诉讼处理,作出前诉判决的法院在张庆丽、智达公司否认网临公司收到全部收购资产,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庆丽明确认可网临公司收到了全部标的资产。

与前诉对比,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已变更。

四、本次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

前诉以张庆丽如再继续对网临公司出资显失公平为由驳回了爱易达公司上诉请求,没有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驳回了爱易达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资产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但前诉未确认如果继续支付本案所诉的100万元知识产权转让款显失公平。

虽然本次诉讼的请求如果成立,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但本次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涵盖于前诉的裁判结果之中,且前后两诉的法律关系不同,所以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五、本案适用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与已有的司法解释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结合该规定第五条,影响人民法院起诉是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就分割的债权多次起诉,仍应受理。

而本案爱易达公司的债权是在诉讼前形成的分期债权,不是为增加诉累分割债权,更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张庆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爱易达公司上诉请求。

具体理由:一、本案爱易达公司一审主张的要求张庆丽支付的100万元资产转让款及30万违约金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前诉反诉要求判令智达公司、张庆丽继续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给付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在前诉中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已经进行审理并判决驳回了该反诉主张,二审法院亦对该反诉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故生效判决已经对爱易达公司在前诉案件中的反诉请求作出了判决。

现爱易达公司仍然依据《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起诉张庆丽,请求判令张庆丽给付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

二、在前诉一审判决中已认定:“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张庆丽)出资,对被上诉人(张庆丽)亦有失公平”,并据此驳回爱易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前诉生效判决已很明确认定张庆丽无需继续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包括爱易达公司主张的50万元及15万元违约金,也包括该协议约定的所有后续的张庆丽出资的义务均无需履行。

因此本案爱易达公司的主张恰恰是与该生效判决相违背。

假使爱易达公司的主张得以支持,导致的后果就是新裁判对前诉生效判决书的否定。

三、关于案由问题,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作出更正,并非爱易达公司所述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四、爱易达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反而一直以各种理由诉讼张庆丽,张庆丽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在《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4)项明确约定:爱易达公司应在标的资产过户转让或交付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公司注销并公告。

但时至今日,爱易达公司非但没有注销,反而仍以诉讼主体身份起诉张庆丽,其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张庆丽及网临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张庆丽和网临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爱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庆丽给付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100万元;

2.判令张庆丽给付爱易达公司违约金3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庆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甲方)、张庆丽(乙方)、张钊(丙方)、爱易达公司(丁方)签订《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1.标的资产情况(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爱易达公司拥有的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软件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爱易达公司的技术团队是本次收购的重点,爱易达公司技术团队必须与网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该条2.收购方式:(1)智达公司、张庆丽、张钊三方共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爱易达公司标的资产进行评估,智达公司、张庆丽、张钊三方按照评估价格对标的资产进行收购;

(2)智达公司、张庆丽、张钊三方同意购买标的资产后各方所拥有的权益为:智达公司占10%、张庆丽占57%、张钊占33%,各方同意按照该比例以评估后的标的资产向网临公司出资;

(3)爱易达公司无条件同意爱易达公司的技术团队(附件二所列人员名单)必须与网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保证技术团队的稳定性及未来网临公司发展所需要的技术人员筹备;

(4)智达公司、张庆丽、张钊三方购买标的资产的目的是为了认购向网临公司的出资,各方同意,由爱易达公司直接将该标的资产过户或交付至网临公司名下,标的资产全部过户转让或交付完成之日起1个月内,爱易达公司须召开股东会并按照法律要求办理爱易达公司注销并予以公告。

该条3.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对于附件一中所列需要办理转让登记的资产,爱易达公司需向主管机关提交该标的资产转让给网临公司的相关资料;

对于附件一中所列需要交付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专利证书、非专利技术的编程源代码或计算机程序等,爱易达公司需将该资料全部交付给网临公司。

该条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爱易达公司和张钊不得从事或与他人经营与网临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务。

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详见附件五)议定标的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450万元。

爱易达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智达公司、张庆丽、张钊按照约定由张钊代收部分资产转让款(详见附件四)。

爱易达公司同意免除应收张钊的150万元。

智达公司、张庆丽共计支付300万元转让款给爱易达公司(其中张庆丽支付的255万元由张钊代收)。

具体支付方式为:(1)自标的资产全部过户或交付给网临公司完毕之日起5日内,智达公司支付张钊45万元,张庆丽支付张钊105万元。

(2)2017年8月18日前,张庆丽支付张钊50万元。

(3)2018年8月18日前,张庆丽支付张钊100万元。

该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诚信履约,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或保证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标的资产总额30%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

前诉案件基本情况:爱易达公司、张庆丽以及智达公司、张钊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发生纠纷。

张庆丽、智达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钊和爱易达公司请求解除涉案《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判令张钊和爱易达公司返还张庆丽105万元,返还智达公司45万元;

2.判令张钊、爱易达公司承担违约金135万元;

3.判令张钊和爱易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

张钊、爱易达公司提出反诉:1.依法判令智达公司、张庆丽继续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

2.依法判令张庆丽给付张钊、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50万元;

3.依法判令张庆丽给付张钊、爱易达公司违约金15万元;

4.依法判令智达公司、张庆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二被告(张钊、爱易达公司)要求二原告(智达公司、张庆丽)继续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要求张庆丽给付其资产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的反诉请求,由于二被告(张钊、爱易达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保证技术团队稳定性及未来网临公司发展所需要的技术人员筹备的合同义务,对技术团队部分成员离开网临公司负有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考虑到作为双方合作基础的技术团队及其研发能力已不复存在,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由原告(张庆丽)继续出资,对原告(张庆丽)亦有失公平,因此,对被告(张钊、爱易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冀01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双方合作基础的技术团队已不复存在,如果继续履行该协议,并由张庆丽继续出资,对其亦有失公平,对张钊、爱易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爱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中涉及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张庆丽对爱易达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故一审法院对爱易达公司提出的调查令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爱易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庆丽给付原告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前诉案件中反诉要求判令智达公司、被告张庆丽继续履行《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给付转让款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在前诉案件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已经进行审理并判决驳回了该反诉主张,二审法院亦对该反诉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故生效判决已经对爱易达公司在前诉案件中的反诉请求作出了判决。

现爱易达公司仍然依据《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起诉张庆丽,请求判令张庆丽给付爱易达公司资产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爱易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查,爱易达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称本案要求张庆丽支付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3)约定的内容及第八条违约金的约定。

在前诉案件中要求张庆丽支付50万元以及违约金15万元所依据的是《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2)的内容,其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亦是第八条。

但主张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同。

对于在前诉案件终审之后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合同所涉各方当事人是否就《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的履行产生了新的事实,爱易达公司称前诉案件终审后,网临公司还在经营,只是将员工移至智达公司,涉案合同标的资产网临公司还在使用。

张庆丽一方称网临公司没有经营,主要原因是网临公司的主要技术团队由于爱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失误导致该团队已经解散,网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目前正在清算。

双方均认可网临公司尚未注销。

爱易达公司称提起本案诉讼时与前诉案件不同的新事实是在前诉案件中张庆丽否认收到的《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标的资产,在本案中认可收到了标的资产。

此事实的认定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影响。

爱易达公司还称,在本案中,要求张庆丽支付1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在前诉案件起诉时尚未达到支付的时间节点,属于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的规定,爱易达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其反诉的诉讼请求相比,虽然主要依据均是《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的不同条款,但在本案中,爱易达公司要求张庆丽依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的第三期款项在前诉案件起诉时尚未到期,爱易达公司在前诉案件中也并未将第三期款项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前诉法院对第三期款项的相关事实也未进行审理,因此,爱易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与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关联但并非同一诉讼请求。

且根据前诉案件的审查及判决理由及最终判决结果看,前诉案件只是对前诉案件审理当时及审理之前《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评判,但并未就《资产收购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终止性认定。

因此,本案提起诉讼时,爱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前诉案件其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不同,所涉及的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亦需要法院依法实体审查,本案诉讼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爱易达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981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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