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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2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丹,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国槐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50米。

经营者:徐英珍,女,出生于1952年1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17知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4万元经济损失;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处的赔偿数额未能体现泸州老窖公司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及商标维权的成本。

涉案商标在白酒类市场具有很高知名度、接受度以及辨识度。

泸州老窖公司对该商标进行持续不断的宣传,使得该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培养了消费者对泸州老窖公司所持商标品牌文化价值认同感。

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通过假冒行为,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给泸州老窖公司品牌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的经济损失。

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从2015年3月19日注册从事预包装食品、卷烟、饰品、化妆品,在没有酒类零售资质情况下,超越经营范围销售侵权商品长达5年之久,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性大,获取非法利益巨丰。

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售价200元,在同等价位的白酒中具有很强的市场竞争力,并且产品的价格与其本身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成正比,从侧面反映出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价值之大,一审法院判处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赔偿的数额严重低估了泸州老窖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上诉人从事侵权产品的销售环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经营者处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根据体系解释,泸州老窖公司尽全力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时应当兼顾第六十条的规定,做到法律规范内部规定的统一。

一审法院判决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0000元的经济损失,有损商标法法律规范间的协调统一,该赔偿数额不能够达到罚当其过的法律效果。

2.一审法院判处的数额未能贯彻强化司法保护、加大损害赔偿的政策。

泸州老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0984132号、第171918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

2.判令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13年9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瀘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2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至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代为泸州老窖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牛某与工作人员王燕随同马强来到驻马店市平舆县国槐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西50米向南10米路西的美饰小铺。

店内悬挂营业执照“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

马强对“美饰小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马强在该店内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13:28)购得印有“泸州特曲”字样的白酒一瓶,花费人民币20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牛某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与代理人马强来到原阳县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勘验。

勘验行为有公证处公证员牛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

2019年12月9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显示,通过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防伪核对,送检的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一审庭审中,该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该酒外包装盒顶端生产日期喷码显示为201704121101,外包装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显示有“泸州”、“中华老字号”、“瀘州老窖特曲”、“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外包装盒上端粘贴有防伪验证标志“瀘州老窖请拨打泸州老窖热线4008881573刮涂层查真伪”字样。

经当庭刮开防伪图层,不显示防伪编码。

泸州老窖公司提供其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顶端生日日期喷码显示为201710181101K2)并陈述,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其公司的产品外包装进行比对,前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大,后者生产日期喷码字体较小;

前者防伪标采用刀具压刻,后者防伪标采用激光压刻,防伪图案清楚。

对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瀘州老窖特曲产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验证编码(49026863188206742)当庭拨打泸州老窖公司热线4008881573进行查询,语音提示为“谢谢购买,请放心消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3月19日。

经营场所为遂平县国槐路中段路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饰品、化妆品。

一审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销售的“瀘州老窖”特曲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的商品。

本案中,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验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瀘州老窖”等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排列、图案内容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泸州老窖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主张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作为销售者,对其所售商品来源具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涉白酒具有合法来源,其所称证人寄存及店员误售的意见,亦不构成免除其责任的合理抗辩,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亦未举证其支出的合理费用。

该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泸州老窖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0984132号、第340453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200元,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负担6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泸州老窖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六十条是关于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与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审理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并不矛盾,泸州老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遂平县美食美饰便利店赔偿10000元有损商标法法律规范间的协调统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泸州老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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