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15号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尹剑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木,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禾公司)与被告吴志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乌禾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同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李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吴志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UOOYA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乌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38.40元)。
审理中,乌禾公司确认吴志木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UOOYAA乌丫是一个充满艺术感和想象力的创意品牌,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
2014年12月7日,案外人上海坊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间公司)经申请取得第XXXXXXXX号“UOOYAA”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17年2月27日,乌禾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乌禾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吴志木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开设的“稀罕潮流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乌禾公司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吴志木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坊间公司经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
2017年2月27日,乌禾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2019年9月3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我的订单”中查看涉案店铺中的已购商品信息,显示商品下单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商品名称为“高档PunkUooyaa朋克乌丫潮流T恤女UY921T1009蕾丝袖拼接短袖时尚”,数量为1件,价格为228.40元,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于2019年8月25日签收。
签收后查看前述购买的快递包裹。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就前述网页查看及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7041号公证书。
庭审中,乌禾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一件灰色蕾丝袖女上衣(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左下角有一“UOOYAA”标识。
将其与乌禾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材质细致、做工工整,被控侵权商品面料较为粗糙;
正品上有吊牌,被控侵权商品上无吊牌。
乌禾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系由吴志木开设;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19年9月24日下架、并于2020年6月3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封之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为1件,销售金额共计338.40元。
庭审中,进入天猫网“uooyaa乌丫旗舰店”,点击店铺内的商品进行浏览,可见商品链接标题中均有“UOOYAA乌丫”字样,服装价格从几百万到上万元不等。
另查明,乌禾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乌禾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UOOYAA”标识与涉案商标“UOOYAA”属相同商标。
经与乌禾公司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材质、吊牌等处存有差异,在吴志木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乌禾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产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吴志木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乌禾公司鉴于吴志木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乌禾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吴志木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乌禾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公证费,属于其为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乌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任何证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吴志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上海乌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吴志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