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MA43UBCA9X,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西陵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姬新政。
诉讼代表人姬厚治,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辩护人贾海许,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帅,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原审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审被告单位睢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新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涛,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捕前住郑州市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3月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0823MA44DYJL41,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詹店泰安路与昌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升发。
原审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ABRLOP,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河南省电子商务产业园**楼**,法定代表人姬帅。
原审被告人秦涛涛,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郑州瑞之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户。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升发(又名王瑞),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影鸽(又名张鹰),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粮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捕前住郑州市惠济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2020年5月11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姬帅、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赵涛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豫03刑初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姬帅、赵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单位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胶泥(腻子)等;
第665336号“立邦”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白色(染料或涂料)等;
第1971162号“华润漆”图文商标及第1335501号“华润”图文商标注册人为顺德市华润涂料厂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涂料等;
第9815758号“美涂士”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白色(染料或涂料)等;
第4299364号“嘉宝莉”图文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嘉宝莉化工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胶泥(油灰、腻子)等;
第3806761号“三棵树”图文商标注册人为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漆用粘合剂等;
第3161216号“三棵树”字母商标注册人为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胶泥(腻子);
白色(染料或涂料)等;
第4729926号“三棵树”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莆田市三江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后受让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漆;
染料等;
第16952733号“三棵树”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含油漆粘合剂等;
第10178419号“三棵树”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含油胶泥(腻子)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1.2017年3月以来,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姬帅、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姬帅,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加工或委托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并加以销售。
其中销售“华润”商标标识119723件,销售额206996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86256件,销售额139265元;
“立邦”商标标识523821件,销售额822219元;
“美涂士”商标标识50220件,销售额89521.3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127540件,销售额132333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907560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390334.3元。
同时公安机关扣押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销售的涉案产品,其中“立邦”6648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6元/件,中间价1.95元,合计价值12963.6元;
“华润”1896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件、最低价1.85元/件,中间价2.075元,合计价值3934.2元;
“美涂士”2613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2元/件、最低价1.8元/件,中间价2元,合计价值5226元;
“三棵树”300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9元/件,中间价2.1元,合计价值630元;
“嘉宝莉”1353件,销售单价最高价2.3元/件、最低价1.85元/件,中间价2.075元,合计价值2807.48元。
综上,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2810件,价值人民币25561.275元。
2.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份,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升发在明知自己和姬帅、秦涛涛、张影鸽等人在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接受姬帅、秦涛涛、张影鸽等人委托,多次非法生产加工涉及“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
其中,为秦涛涛生产涉及“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7523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264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1074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46402元,“嘉宝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252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65元;
为姬帅生产涉及“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00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547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9078元;
为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涉及“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087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5661元,合计价值36534元;
为张影鸽生产涉及“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86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3633元,合计价值17319元。
综上合计价值达283096元。
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编织袋的布都是从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货,其中为姬帅和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所委托生产的布原料是姬帅提供,这部分布料款折抵加工费算账,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在入账时按照全部成本入账。
姬帅和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所委托生产的布原料价值人民币49240元。
综上,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升发从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份,为姬帅、秦涛涛、张影鸽、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价值人民币233856元。
3.被告人秦涛涛在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美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让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为其生产涉案商标标识编织袋供自己销售,其中“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7523元,“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62643元,“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1074元,“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46402元,“嘉宝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252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65元。
秦涛涛通过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质袋,其中“华润”商标标识10292件,销售额19844.8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2664件,销售额5740.8元;
“立邦”商标标识25300件,销售额51490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4242件,销售额9252.4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袋42498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86328元。
秦涛涛将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所有非法生产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封口工序承包,从中牟取利益。
综上,销售总金额人民币246493元。
4.被告人张影鸽在明知未经“立邦”、“华润”、“三棵树”、“嘉宝莉”、“关涂士”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为其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编织袋供其销售,其中“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3686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价值1363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319元。
张影鸽通过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平台销售“华润”商标标识400件,销售额760元;
“嘉宝莉”商标标识2600件,销售额4990元;
“立邦”商标标识23200件,销售额44405元;
“三棵树”商标标识3600件,销售额6940元;
“美涂士”商标标识1800件,销售额3600元。
综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纸袋31600件,销售总金额人民币78014元。
5.2017年以来,被告人赵涛为获取利益,在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为郑州通和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姬帅、张影鸽、秦涛涛等人,非法制造“三棵树”、“立邦”、“华润”、“嘉宝莉”、“美涂士”等多个注册商标标识印版,致使郑州通和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姬帅、张影鸽、秦涛涛等人利用印版委托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及王升发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的数量及非法经营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形。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姬帅在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被警方抓获;
同日被告人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在武陟县詹店工业园区被警方抓获。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赵涛在郑州市花园路二十一世纪小区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扣押的印有“三棵树”、“立邦”、“华润”、“嘉宝莉”、“美涂士”商标图案的包装袋与编织袋,证明涉案包装袋、编织袋上印制的商标标识。
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从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扣押印有“立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编织袋6648件,印有“华润”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编织袋1896件,印有“美涂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编织袋2613件,印有“三棵树”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编织袋300件,印有“嘉宝莉”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编织袋1353件等相关情况。
3.“象过河”软件的销售数据,证明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姬帅等被告相关销售情况。
4.书证(1)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举报材料,证明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注册的商标。
(2)三棵树注册商标的图样,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图样。
(3)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举报材料,证明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注册的商标。
(4)华润注册商标的图样,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图样。
(5)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举报材料,证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注册的商标。
(6)立邦注册商标的图样,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图样。
(7)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证明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注册的商标。
(8)嘉宝莉注册商标的图样,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图样。
(9)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证明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注册的商标。
(10)美涂士注册商标的图样,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图样。
(11)户籍证明,证明姬帅、秦涛涛、赵涛、张影鸽、王升发出生时间。
(12)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
(13)嘉宝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
(14)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
(15)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
(16)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包装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产品。
(1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升发。
(1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姬帅。
(19)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本、出库单及现场照片;
郑州通和公司销售出库单明细、收据、银行流水、微信收支明细及物流单;
武陟智恒包装有限公司账本、出库单及现场照片;
张影鸽自销单、物流单;
郑州宏晟制版对账单,证明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公司、郑州通和公司、武陟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等被告间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情况。
(20)调取犯罪嫌疑人物流明细,证明案涉被告销售情况。
(21)象过河软件销售明细,证明假冒案涉标识的销售情况。
5.证人证言(1)李德领、吕国伟证人证实,证明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姬帅。
(2)王升发、姬帅、秦涛涛、张影鸽、王同柱、黄志超、吕国伟证人证实,证明被告人之间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姬帅、秦涛涛、赵涛、张影鸽与王升发照供述、辩解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证明姬帅、秦涛涛、赵涛、张影鸽与王升发非法制造、销售涉案商标标识等相关事实,且姬帅、秦涛涛、赵涛、张影鸽与王升发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00元。
二、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
三、被告单位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6928元。
四、被告人姬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
五、被告人王升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6928元。
六、被告人秦涛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七、被告人赵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八、被告人张影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九、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原审被告人姬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姬帅认为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数量金额的电子证据(从象过河软件中打印的销售明细)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辩护人认为经过统计案涉商标金额在排除重复之外,显示的金额范围内统计为1222236元。
且姬帅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也不属于暴力性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对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犯罪数额的证据有异议,即“象过河”财务软件中的数据并非在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取,是在被告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处提取的。
原审公诉人也并未对前述财务数据中的购买人进行查证。
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及姬帅不构成共同犯罪,且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违法数额仅占其正常经营数额的不足1%,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并非是从事违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而成立的公司。
从“象过河”软件中打印的销售明细有重复计算情形,且本案不属于暴力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姬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数量金额的电子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理由和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地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本案中,上诉人姬帅所争议的电子证据,武陟县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象过河”软件打印的销售数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且本案中,黄志超、姬银花已于2019年2月26日签字认可。
另外,上诉人姬帅在公安机关询问期间称:“公司的办公软件‘象过河’上的记录是全部的,是真实的。
2017年7月份之前几乎没有啥业务,也没有办公软件,销售的单子都没有了,之后到现在销售的软件上都记录有。
公司所有的销售记录都在这个软件上记录,所有销售数量以这个软件记录为准。
”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从“象过河”软件提取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姬帅及其辩护人针对电子数据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而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姬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象过河”软件中打印的销售明细有重复计算,以及姬帅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也不属于暴力性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
姬帅提出,除去重复计算的销售金额为1222236元。
上诉人姬帅在侦查讯问笔录里自认“公司的办公软件‘象过河’上的记录是全部的,是真实的。
”本院在2020年4月9日询问中要求姬帅及其辩护人在2020年4月15日之前提供具体的数额,但姬帅及其辩护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
且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是由“象过河”软件里的电子数据得来,本院已审查该数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故原判认定销售金额事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据此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数量金额的电子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的理由和意见,因公安机关对于涉案电子证据的瑕疵已由相关人员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针对电子数据为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而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辩称:“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及姬帅不构成共同犯罪。
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本次构成公司犯罪的情节轻微,原审法院并没有对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犯罪数额加以取证,而是以与原审被告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及姬帅的共同犯罪数额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经查,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并知晓其犯罪情节与原审被告人姬帅、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赵涛的供述相吻合,且根据现场勘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本案中,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姬帅、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赵涛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犯罪构成要件,且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人在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合作,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地位所判刑罚并无不当/div>上诉人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辩称: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法数额仅占其正常经营数额的不足1%,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并非是从事违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而成立的公司。
经查,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原判认定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护人辩护称:“提出的从象过河软件中打印的销售明细有重复计算情形,且本案不属于暴力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判认定犯罪数额及“象过河”财务软件中的数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但未指出具体何笔款项属于重复计算。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案涉商标销售金额满足“情节特别严重”要件。
原判依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帅、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赵涛,原审被告单位郑州通和塑业有限公司、河南智恒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升发、张影鸽、秦涛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上诉人姬帅、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辩护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涛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赵涛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姬帅、睢县鑫通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