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1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腾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共利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1。
上诉人广州市腾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共利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妃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腾妃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小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腾妃公司仅代为接受案外人委托代办协助报关业务,并非从事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业务的公司;
2.腾妃公司并非专门能辨别产品真伪的机构,无法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有理由相信其为非伪劣产品;
3.涉案侵权产品被海关扣押并未流向国外,腾妃公司仅收取运费几百元,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小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无事实依据,也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小米公司辩称: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境内发货人和单位均为腾妃公司,腾妃公司称其仅是协助报关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腾妃公司申报出口的9000多个产品中有4000多个均为侵权产品,腾妃公司对此显然知情。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共利公司未陈述意见。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腾妃公司、共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腾妃公司、共利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腾妃公司、共利公司赔偿小米公司合理开支3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仓储和处置费5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查明为准);
4.腾妃公司、共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腾妃公司、共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腾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腾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00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3135元,腾妃公司负担86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具体内容详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代理报关委托书记载显示,涉案产品的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及委托报关方均为腾妃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腾妃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
关于上诉人腾妃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依法调取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代理报关委托书记载显示,涉案产品的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及委托报关方均为腾妃公司,腾妃公司主张其仅代办协助报关,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为案外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即使腾妃公司仅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口代理服务,其作为商事主体在商品流通环节面对带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时,均应对所涉商标是否属于合法授权使用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至少应当避免出现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导致帮助侵权的结果发生,但腾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
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认定腾妃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
鉴于本案中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腾妃公司的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均无证据证明,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腾妃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形式、范围、规模、区域、后果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腾妃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给小米公司,并不存在畸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市腾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