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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彩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3刑初747号
案件名称林彩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彩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3刑初7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彩霞,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秋红,系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彩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年6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彩霞及辩护人邵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林彩霞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层FA16号商铺、五楼5137A号及广园西路29-2号自编A10档作为经营场所及仓库,销售假冒“adidas”(阿迪达斯)、“”(耐克)、“BALENCIAGA”(巴隆夏盖)等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并通过微信收款。

2019年9月4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FA16号商铺抓获被告人林彩霞,并从上述经查场所及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adidas”运动鞋1021双、假冒“”运动鞋918双、假冒“BALENCIAGA”运动鞋255双。

经查,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林彩霞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鞋类的已销售金额共计6336137元。

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彩霞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彩霞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彩霞承认控罪,但辩称其一共盈利约人民币20多万元。

辩护人认为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彩霞的销售金额约为100万元;

被告人林彩霞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林彩霞承租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嘉星国际商贸城负一层FA16号商铺、五楼5137A号及广园西路29-2号自编A10档作为经营场所及仓库,销售假冒“adidas”(阿迪达斯)、“”(耐克)、“BALENCIAGA”(巴隆夏盖)等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并通过现金或微信收款。

2019年9月4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FA16号商铺抓获被告人林彩霞,并从上述经查场所及仓库内当场缴获假冒“adidas”(阿迪达斯)、“”(耐克)、“BALENCIAGA”(巴隆夏盖)运动鞋共计2194双,尚未销售金额合计约人民币210585元(经被告人林彩霞辨认照片,其签认假冒adidas牌YEEZYBOOST350V2型运动鞋销售价格105元/双;

假冒“”牌942842型运动鞋销售价格95元/双;

假冒“”牌555088型运动鞋销售价格105元/双;

假冒“”牌AA3831型运动鞋销售价格110元/双;

假冒“”牌ZOOMX型运动鞋销售价格110元/双;

假冒“”牌849558型运动鞋销售价格95元/双;

假冒BALENCIAGA运动鞋销售价格110元/双)。

经查,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林彩霞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鞋类的已销售金额至少已达人民币25万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彩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汪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魏某1、周某1、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彩霞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提供的委托书、担保书、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承诺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等材料,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认定[2019]12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穗番价认函[2019]904号《单价证明》,铺位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微信账户及微信月度账单记录截图,微信注册信息、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财付通电子数据,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彩霞辩称其一共盈利约人民币20多万元;

辩护人认为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彩霞的销售金额约为100万元。

经查,微信月账单截图,反映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林彩霞的微信转账收入及二维码收付款收入共计人民币约600余万元。

虽被告人林彩霞在侦查阶段对此签认是其店铺的销售记录,但微信交易明细中“交易类型”反映上述入账金额包含“充值”、“退款”、“京东订单”、“工资”、“快捷充值”、“零钱提额”、“零钱通转出”、“祝生日快乐”等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关的款项;

且被告人林彩霞在法庭上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提出异议,辩护人亦提出微信收入的部分金额为被告人林彩霞与亲朋之间的借款往来及其他生意往来货款,该辩解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鉴于上述交易明细大量为大额转账或远小于100元的小额转账,亦不能准确对应为销售假冒运动鞋的数额,故直接根据上述微信月账单截图认定被告人林彩霞的销售金额为600多万元不够准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彩霞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36137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销售金额提出异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彩霞的供述,称其销售假冒运动鞋从75元至210元不等,销售额多的时候一个月两万多元,少的时候一个月一万多元,一般用微信转账或二维码收付款方式记录店铺营业额,至案发共计盈利约20多万元;

结合被告人林彩霞微信账户交易记录、记录本、被告人林彩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彩霞自2017年9月至案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至少已达人民币25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彩霞有立功情节。

经查,经公安机关核查,暂未能发现被告人林彩霞所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彩霞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彩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的销售金额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林彩霞未销售货值金额约为210585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林彩霞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彩霞是初犯等为由,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彩霞处扣押的笔记簿十三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判处。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彩霞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鉴于本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予以变更,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彩霞的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彩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作案工具手机、平板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缴获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194双,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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