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经营场所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
经营者:邓飞,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中江县凯江镇飞飞水果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