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902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景西路******。
经营者:张卫平。
被告:张卫平,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张卫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谢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张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张卫平辩称:无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等,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20年6月21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1003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邹某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的显示“美宜佳”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燕华将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批。
随后陈燕华将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同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购得的商品进行了鉴别。
随后,本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后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华收执。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打印件(共7页,内含14张照片)。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取得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的显示“美宜佳”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商铺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0101MA5037B11F,购买的实物为两包正面印有“”标识纸手帕,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120800:28”“2020031019:54”,并通过手机付款3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包纸手帕。
纸手帕外包装正反两面印刷“”图案,右侧面及顶部印刷“Vinda”字样,左侧面标有原告二维码,右侧面印有“制造商: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商: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代码:A”、“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字样。
原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对比的结果如下: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着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包装装潢与原告正品一致,完全系仿冒。
2.拆开纸巾可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印刷着“Vinda”,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同,且该标识正反两面印刷深浅不一,背面较为模糊,而原告正品正反两面的“Vinda”标识深浅一致且非常清晰。
3.拆开纸巾可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正反两面的花纹印刷正反两面深浅不一,且背面较为模糊,而原告正品正反两面印刷深浅一致且非常清晰。
4.原告正品质量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明显要好。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差旅费100元,其中: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金额为36000元、编号为36250470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均予证实,该发票备注部分标注含本案公证书号在内共33个公证书号。
律师费及差旅费、调查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
另查,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于2019年12月19日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卫平。
庭审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20年6月21日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0034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证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华在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销售的。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纸手帕外包装正反两面均印刷的“”标识、右侧面及顶部印刷“Vinda”字样;
纸手帕四角均印有“Vinda”字样,均属显著位置,且外包装印刷的“”标识“Vinda”字样的右上角均标注R字母,上述使用“”标识和“Vinda”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反两面印刷的“”标识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刷的“Vinda”字样为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构成部分,因此,与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表现形式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
因此,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及经营者被告张卫平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的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张卫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张卫平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棠景红青豆便利店、张卫平负担75元,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的75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