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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潘国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183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平,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国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商品,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了“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国平答辩称:蛋糕店已于2017年冬季就不再经营,2020年7月29日才将蛋糕店注销。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侵权第三方冒用原告商标,对外进行加盟许可,许可费达每年10万至20万,进一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5、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7、商标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潘国平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才取得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其取得后没有投入市场使用。

且第10415381号、14002237号商标正处于撤销无效审查程序,商标权不稳定,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

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店招使用“摩尼卡蛋糕店”标识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摩尼卡蛋糕店”系未经登记的字号不是商标性使用,相关公众只会认为“摩尼卡蛋糕店”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会被认作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对于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许可协议是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前签订,签订主体是原权利人,与原告无关,该协议仅是书面形式,无法明确涉案商标实际如何使用,被告也进行实际核查,该协议记载的店面实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从这些门店中也购买了商品,商品包装和原告商标无关,叫作卡曼姿,证明该协议没有实际实施,与本案无关,更加印证了原告与原权利人实际上没有使用商标。

对于证据4,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商标侵权。

被告店招“摩尼卡蛋糕店”系未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摩尼卡品牌系江西鹰潭籍创业人员共同创立,被告使用“摩尼卡蛋糕店”既合法又合理。

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

对于证据5,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起批量诉讼,其公证费等维权费已在另案中主张,不能在本案重复主张。

对于证据6,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疫情原因该店持续亏损,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将个体工商户注销。

对于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

对于证据3,经查,上述公证书中所涉的发票均形成于被控侵权行为取证后,且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4,经查,公证书所涉的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其商标知名度高的待证目的。

被告异议成立。

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5,经查,被告异议内容与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矛盾。

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6,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潘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权利状态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原告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原告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原告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11月23日,饶贤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浦江县玄鹿路标有“摩尼卡蛋糕店”的场所,饶贤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12元,并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及塑料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店铺招牌上有“摩尼卡蛋糕店”标识,店铺内微信扫码处有“摩尼卡蛋糕店”字样,玻璃橱窗处有“摩尼卡”标识。

之后,饶贤杰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其中照片显示商品包装塑料袋上有“摩尼卡蛋糕店”“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摩尼卡”的字样。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三、其他事实 另查,被告潘国平系浦江县摩尼卡蛋糕店经营者,该蛋糕店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微餐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

2020年7月29日该蛋糕店的工商登记已注销。

本院认为,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起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后2020年5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原告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蛋糕店的招牌、店铺内及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分别侵犯了原告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国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

二、被告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潘国平负担3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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