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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秋红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30号
案件名称苏秋红与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秋红;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秋红,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学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秋红因与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苏秋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2.青花瓷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1.其所开店铺已于2018年10月注销,一审不应判决其停止侵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青花瓷”是通用名称,苏秋红不构成侵权;

3.苏秋红销售的白酒具有合法来源,系2015年自苏州市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涉案产品不是三无产品,由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目前还在正常经营;

5.青花瓷公司未提供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也未提供使用该商标销售的真实财务报表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苏秋红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苏秋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本案已经过二年诉讼时效。

青花瓷公司答辩称:苏秋红故意作虚假陈述,妨害人民法院审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苏秋红一审称与涉案店铺无关,上诉却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被控侵权白酒是其2015年购进,其店铺已于2018年10月注销,二审陈述与一审陈述矛盾。

苏秋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停止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秋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秋红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酒(饮料)、白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青花瓷公司。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28日,王大为在公证人员陈某1、陈某2督下来到位于苏州市普福路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对面的“金世联华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69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封存,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3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953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印有“金世联华”字样白色购物袋一只,被控侵权商品透明包装的白酒一瓶,在包装盒的正反面、瓶身的中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除了在字体形状上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均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

包装盒标注的“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制造商“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经青花瓷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苏秋红系个体工商户“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的经营者,该超市于2008年7月15日开业,2018年10月17日注销登记,经营范围零售:各类预包装副食品、冷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

2018年7月2日,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虎丘分局向青花瓷公司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对苏州市普福路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对面的“金世联华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信息为“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经营者苏秋红”。

青花瓷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69元、律师费1000元和调查取证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2569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在涉案白酒外包装盒的正反面、瓶身中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与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除了在字体形状上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相同,排列顺序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苏秋红作为涉案超市的实际经营者,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青花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苏秋红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秋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苏秋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三、驳回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苏秋红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苏秋红经营的涉案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苏秋红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苏秋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331电表箱封条照片,证明其经营的店铺于2018年7月16日被查封。

证据2: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苏秋红经营的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于2018年10月注销。

证据3:苏州市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送货单、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苏秋红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具有合法来源。

青花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封条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系苏秋红单方拍摄,未能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即使提供了载体,也不确定封条张贴的位置及使用的全貌。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

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营业执照为复印件,送货单非正规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无供货方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票据所载物品与涉案商品相对应,且苏秋红一审否认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店铺系其经营,二审却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故其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均不可信。

对于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涉案白酒标注的“制造商:江苏洋河苏冠酒厂”根据查询是无工商登记资料的,并非“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且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苏秋红一审判决后打印,更说明其在进货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封条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不能反映封条张贴的位置,不能达到苏秋红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苏秋红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超市实际使用的名称为“金世联华超市”,与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不一致,故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注销工商登记并不能证明苏秋红已停止侵权行为。

对证据3中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送货单并非正规发票,也非酒类流通随附单,且上面并无供货方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送货单上所载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白酒的对应关系。

对于证据3中苏州市华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苏州市华阳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被控侵权白酒包装标注内容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制造商“江苏洋河苏冠酒厂”,可见被控侵权白酒的制造商品并非宿迁市洋河镇苏冠酒厂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故该营业执照及两份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11民初219号青花瓷公司诉句容市黄梅悦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青花瓷公司提供2016年1月8日、2016年5月31日、2017年8月15日生产的“青花瓷”白酒三瓶,证明其公司近三年实际使用“青花瓷”商标。

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591民初第5684号青花瓷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必备超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缘诚贸易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青花瓷公司提供其生产的带有“青花瓷”商标的白酒一瓶,该白酒上喷码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证明其公司近三年实际使用“青花瓷”商标。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苏秋红经营的涉案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苏秋红经营的涉案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在涉案白酒外包装盒的正反面、瓶身中部显著位置均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与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除了在字体形状上略有区别外,字音字义相同,排列顺序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

因此,苏秋红经营的涉案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苏秋红上诉虽提出“青花瓷”是商品通用名称,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苏秋红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苏秋红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涉案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信息为“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经营者苏秋红”,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10月注销,故应由经营者苏秋红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秋红上诉称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已注销,一审无需判决其停止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苏秋红经营的涉案超市实际使用的名称与其工商登记的名称并不一致,故不能以姑苏区俊佳食品超市注销来推定其已停止侵权,且苏秋红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苏秋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苏秋红上诉还提出青花瓷公司在起诉前三年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在另案中已提供在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苏秋红应对青花瓷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苏秋红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苏秋红上诉还提出青花瓷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苏秋红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青花瓷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苏秋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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