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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刘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12468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刘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刘志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246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志伟,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系“OPPO”“VOOC”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其中“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十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OPPO”“VOOC”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单元××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OPPO品牌数据线457条、耳机8盒、电源适配器11个,假冒“VOOC”商标闪充电源适配器5盒、闪充数据线11盒、闪充套装14盒,包装盒一批、标贴若干,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机2台。

经鉴定现场查获被告假冒的“OPPO”“VOOC”手机配件价值6539.4元。

另查,被告已销售金额为330088.2元。

2019年1月1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0303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00元。

被告生产的假冒手机配件以正品价格进行销售,不仅欺诈消费者,而且因其品质固有缺陷严重损害原告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品牌形象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O”手机产品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产品销往全国,大大降低了“OPPO”“VOOC”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可充电电池、手机适配器、充电器、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0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6月12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网站截图及相关报道,显示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OPPO”商标在第9类商品中的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提交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8)粤0303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书、查扣清单及现场查获照片,其中(2018)粤0303刑初1561号刑事判决查明:1.侵权事实:2017年8月始,被告刘志伟在深圳市福田区××单元××房通过拼多多上名为“小伟配件”的店铺对外销售其从华强北购入的手机充电器、数据线、耳机及配件等。

2018年3月27日,报案人陈某在罗湖区××号通过拼多多上名为“小伟配件”的店铺购买了型号为AK779的闪充电源适配器及型号为KL118的闪充数据线,发现上述商品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深圳市福田区××单元××房将被告刘志伟抓获,并当场缴获数据线457条(无包装355条、有包装102条)、耳机8盒(型号为Mh133)、电源适配器5盒(型号为AK799)、电源适配器9盒(型号为VC54JBCH)、闪充数据线11盒(型号DL118)、闪充套装14盒(型号为AK799、DL118)、电源适配器2个(型号为AK799)、包装盒、贴标若干、电脑主机1台、手机2台。

商标注册人出具证明,内容为上述缴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缴获的产品分别与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

公安机关登录被告电脑,电脑显示“小伟配件”店铺自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2日,上述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金额共计380829.2元。

其中,扣除被告能够明确指出刷单标识的记录后确定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0088.2元。

2.认定的销售数额:被告刘志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0088.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539.4元。

3.判决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判决刘志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6000元;

没收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电脑1台、手机2部。

另查明,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律师费发票、扣押清单、查扣物品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0535258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告的主观恶意、刑事案件中查明的已销售的金额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被采取刑事措施后已经停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刑事案件之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该律师费不是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履行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刘志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燕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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